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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民初3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陕西味古方室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西安正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味古方室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西安正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案由

商标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3667号原告:陕西味古方室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秦皇北路40号华瑞苑4层。法定代表人:王鑫,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文星,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娟,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正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科技二路副66号万汇企业大厦B座202室。法定代表人:李国良,无职务。委托代理人:陈晓月,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仵丹丹,该公司员工。原告陕西味古方室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味古公司)与被告西安正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味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娟、被告正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月、仵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味古公司诉称,2016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知识产权代理委托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味古方室书法讲堂”进行商标注册,原告于当日支付商标注册费用2000元。同年4月26日被告声称企业实体注册商标在互联网上无法应用,需要另外进行网络商标注册,且山东省一公司欲抢注该商标,原告遂同意被告代理“味古方室书法讲堂”的网络品牌注册,并支付9800元代理费。后经原告查证,注册商标同互联网信息发布没有关系,该委托代理系重大误解造成的。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原、被告之间形成的知识产权代理委托合同关系;2、被告返还原告代理费98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正大公司答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关于“味古方室书法讲堂”的网络品牌注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上已经注明是网络注册,被告已经注册成功,证书已经下发,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3日,原告味古公司与被告正大恭送签订《知识产权代理委托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味古方室书法讲堂”进行商标注册,原告于当日支付商标注册费用2000元。2016年8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已经受理了“味古方室书法讲堂”的商标注册申请。同年4月25日原、被告又对“味古方室书法讲堂”的网络品牌注册签订《知识产权代理委托合同》,原告为此支付代理费9800元。另查明,庭审中被告出具了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出具的《国家域名注册证书》,该证书登记的域名为:味古方室.中国。原告未提交证明其系重大误解而签订合同的证据。上述事实,有《知识产权代理委托合同》、收款收据、转账记录、情况说明、《国家域名注册证书》、《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味古公司与被告正大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签订的《知识产权代理委托合同》是否属于原告重大误解。由于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明该合同其系重大误解而签订的证据,加之被告已经实际履行了该合同义务,结合被告已为原告的“味古方室书法讲堂”商标申请注册,行政机关且已受理该商标注册,故不能认定原告味古公司与被告正大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签订的《知识产权代理委托合同》属于原告重大误解而签订。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陕西味古方室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陕西味古方室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另25元退回原告陕西味古方室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 喆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镇珲打印:扈艳红校对:牟振甫2017年月日送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