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民终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何彬诉高诚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彬,高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民终2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彬,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华(特别授权),四川得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诚,男,1988年1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善文(特别授权,被上诉人高诚之父),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何彬因与被上诉人高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川1002民初2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华,被上诉人高诚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善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何彬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且证据不足。一审认定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525000元,认定错误,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任何款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将525000元支付给案外人内江市集贸生猪经营有限公司,并且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是上诉人要求其支付给案外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款合同并未生效。被上诉人高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借款是转入何彬指定单位账户,且一审查实何彬是该公司监事,转款当日何彬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并约定了利息。借款合同已生效并履行,上诉人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高诚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及从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的利息102,30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何彬系内江市集贸生猪经营有限公司监事。2014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高诚人民币525,000元。注:利息为月息2分。合计每月利息总额为10,500元整。同日,原告按约通过银行向内江市集贸生猪经营有限公司转款525,000元。2015年8月11日止,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0元。2016年5月17日,被告在原告的收回借款记录上对还款的本息予以了签字确认。截止2016年6月,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5,000元和利息102,303元,合计157,30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及转账凭证、收条、收回借款记录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工商公示信息等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实践性法律关系,原则上债权人应当对借贷合同的订立和借款交付两项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特别是中等金额和较大额借贷中借条一般仅视为借贷合同,而不能作为借款交付依据,出借人需要另行提交交付依据。本案中,原告认为借贷关系成立,而银行转款回单不是原告直接打给被告的,原告就应对借款交付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打款给被告作为监事的内江市集贸生猪经营有限公司的转款回单,以及被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原告支付利息、2016年5月17日又在原告的收回借款记录上对还款的本息予以了签字确认的系列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告实际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的事实,否则被告不可能向原告支付利息并陆续向原告还款。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的其不是适格主体,未收到原告借款的辩称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对月利息2%的约定也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被告已陆续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现尚欠本金55,000元和截止2016年6月的利息102,303元(利息清单附后),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及从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的利息102,303元,合计157,303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彬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高诚借款本金55,000元及从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的利息102,303元,合计157,303元。上诉人何彬提供了一份内江市集贸生猪经营有限公司证明,被上诉人高诚质证认为,应当不予认可,不应采信。本院认证认为,何彬是内江市集贸生猪经营有限公司监事,属利害关系人,该证明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高诚与何彬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否成立、生效。高诚在一审中提供了何彬出具的借条和高诚向内江市集贸生猪经营有限公司的转款回单,何彬在2015年8月11日支付了利息,2016年5月17日何彬在收回借款记录上对还款的本息也予以了签字确认。以上事实和证据足以证明高诚与何彬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一审的认定是正确的。何彬认为自己未收到借款,就不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何彬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还清欠付本息的责任。综上所述,何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46元,由何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骏审判员 裘南晶审判员 易小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