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民初6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傅先久、汪先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傅先久,汪先奎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6815号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海沧保税港区海景路268号401室N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7128477X8。法定代表人:黄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娟,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洁,该公司员工。被告:傅先久,男,1970年10月13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被告:汪先奎,男,1971年4月1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傅先久、汪先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先久、汪先奎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20日,被告傅先久与原告签订了ZLD-201106-10685号《融资租赁合同》(含附件《租赁物件接收证书》),约定:(1)由傅先久向原告融资租赁厦工挖掘机一台(型号为XG822LC,机号为CXG00822CLC1B2448);设备价款820000元,首付租金82000元,租赁年利率7.5%(随着央行利率调整而调整);租赁期限36个月,起租日为2011年6月20日,到期日为2014年6月20日,每月20日支付租金,其中第一次支付日为起租日开始的次月20日即2011年7月20日,最后一次为租赁到期日即2014年6月20日,每次支付金额为人民币22956元。(2)××迟延支付租金,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违约金可从每次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现原告自愿降至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3)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4)××可在××未履约时采取收回和处置等紧急救济措施、解除租赁合同、追索维权费用。汪先奎、王惠群于2011年6月20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同意对原告与傅先久签订的ZLD-201106-10685号《融资租赁合同》、《产品购销合同》项下傅先久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傅先久接收上述租赁物件后,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截至2016年7月20日,被告傅先久累计拖欠租金625058元,逾期违约金447494元。合同到期后,原告仍不断催收,但被告傅先久至今没有支付,汪先奎与王惠群也没有履行其保证责任。原告为此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傅先久支付到期租金625058元和逾期违约金(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日计万分之六,从迟延付款第二日开始计算,暂计至2016年7月20日为447494元,最终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合计为1072552元;2、被告汪先奎对被告傅先久的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请变更为:被告支付租金418922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3年9月20日为78465.95元,此后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六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其诉称提供的证据为:1、融资租赁合同;2、产品购买合同;3、保证合同;4、违约金计算表。被告傅先久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汪先奎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傅先久(××)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租赁物件名称:租赁物件,是指××根据××的要求和选择,以租给××使用为目的,向××所指定的出卖人购买的厦工产品。(详见《租赁物明细表》及《租赁要件表》)。《租赁物明细表》载明:出卖人湖北润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产品名称:挖掘机、产品型号XG822LC、整机编号CXG00822CLC1B2448、数量壹。《租赁要件表》载明:租赁期限,起租日2011年6月20日,租赁期间36个月;租赁成本(产品价款)820000元,首付租金82000元,保证金36900元,手续费11070元;租赁利率:年利率7.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租赁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实际调整利率后的下月起按照下述公式计算并自动调整:[1+(央行调整公布的壹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合同签订时央行壹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合同签订时央行壹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合同年利率;承租方同意并承诺根据调整后的租赁利率计算并支付租金。租金计算方式为等额本息法。款项支付进度:首付租金、保证金、手续费由××通过银行转账或电汇到××指定账户或由经销商代收。其余租金按如下第1种方式支付:1、融资租赁合同签署之后每月20日按时足额支付,第一次支付日为2011年7月20日,最后一次支付日为2014年6月20日,每次支付金额为人民币22956元。支付方式:首付租金、保证金、手续费在合同签署之后以直接借记方式支付,每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在支付日当日或之前以直接借记方式支付,××同意并在此承诺向中国建设银行给予所有必须的指示和授权。账户名称:傅先久,卡号:**×××36。第二条约定:××自主选择租赁物件。××根据××的选择和决定与出卖人签订《产品购买合同》,并履行《产品购买合同》中所规定的付款相关义务,购买租赁物件。第四条约定:××租赁和使用租赁物件的期限(“租赁期限”)由《租赁要件表》明确规定。第五条约定:××应无条件按本合同《租赁要件表》所规定的金额、币种、时间和支付方式向××支付租金;在租赁期限内,××无条件同意按本合同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款项,××无权减少或以任何理由抵消、拒付租金。如××迟延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违约金可从××每次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第十三条约定:××未能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等情形之一时,××有权立即通知××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支付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收回和处置租赁物件,××应无条件予以配合等内容。合同还约定了租赁物件的风险及保险等内容。同日,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甲方、买方)与湖北润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乙方、卖方)及傅先久(丙方、使用方)签订一份《产品购买合同》,约定:经三方友好协商,在甲方与丙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基础上,甲方根据丙方对乙方和乙方产品的完全自主选定,向乙方购买产品,以租给丙方使用;产品名称挖掘机,产品型号XG822LC,整机编号CXG00822CLC1B2448,价格820000元。合同亦对付款和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作了具体约定。同日,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债权人)与汪先奎、王惠群(保证人)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同意对债权人与债务人傅先久签订的ZLD-201106-10685号《融资租赁合同》及《产品购买合同》项下债务人应负的全部义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愿意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资产承担保证责任,履行本保证合同规定的义务;保证人自愿对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及《产品购买合同》项下债务人应负的全部义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同意由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及《产品购买合同》项下债务人傅先久的全部债务及其他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此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咨询服务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通讯费;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本合同之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等。庭审中,原告确认已收到《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首付租金82000元、保证金36900元、手续费11070元。原告亦将挖掘机交付给傅先久使用。原告确认傅先久自2011年7月22日至2013年4月12日陆续支付租金201292元。另查,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将租赁物收回。依据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傅先久累计应付租金620214元,扣除已付租金201292元,傅先久尚欠租金418922元。傅先久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汪先奎、王惠群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将被告傅先久支付的保证金36900元充抵尚欠的租金,被告傅先久尚欠租金382022元。违约金同意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2013年9月20日为78465.95元,此后违约金按尚欠租金382022元的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4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傅先久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根据被告傅先久的选择,购买租赁物租给被告傅先久,已履行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傅先久接收原告交付的租赁物后,没有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期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告同意将被告傅先久支付的保证金36900元充抵尚欠的租金,被告傅先久应支付尚欠租金382022元。原告要求被告傅先久按所欠租金的日万分之六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2013年9月20日违约金为78465.95元,2013年9月21日起按尚欠租金382022元的日万分之六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原告与被告汪先奎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汪先奎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傅先久所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汪先奎对被告傅先久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保证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先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382022元;二、被告傅先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至2013年9月20日为78465.95元;自2013年9月21日起以38202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汪先奎对上述一、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汪先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傅先久追偿;四、驳回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453元,由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被告傅先久、汪先奎负担6453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傅先久、汪先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晓燕人民陪审员 周 雷人民陪审员 刘敬萱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沈梦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四十八条××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