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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11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邹水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水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11刑初65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水明,男,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因本案于2016年7月2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朱光,浙江思玥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水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水明及辩护人陈朱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6日晚,被告人邹水明在嘉兴市秀洲区西吴村火路汇持刀砍伤被害人严某,致其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水明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能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邹水明予以惩处。被告人邹水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本案系邻里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害人有明显过错;被告人邹水明属激情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现已尽力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6日晚,被告人邹水明路过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西吴村火路汇被害人严某家门口时,因被害人家中养的狗突然窜出受惊,双方因此发生口角。被告人邹水明遂至家中拿菜刀返回被害人严某家,持菜刀将严某砍伤,致被害人严某左上臂和左前臂外伤,左桡骨粉碎性骨折、左侧桡动脉断裂、左侧桡神经损伤、左侧正中神经挫伤及失血性休克。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严某左桡骨粉碎性骨折且伴有骨缺损,属轻伤一级程度;其左侧桡动脉断裂、左侧桡神经损伤及左上肢外伤创口,分别属轻伤二级程度;其创伤失血性休克尚未达中度休克,属轻伤二级程度;目前左腕及左拇指主动活动有部分障碍。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邹水明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严某经济损失共计573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水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不起诉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丁某,4证言,被害人严某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所提本案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应对被告人邹水明酌情从宽处罚的意见。经查,本案虽因被害人未拴好自家养的狗引发双方口角,但被告人因此持刀将被害人砍伤,致其四处轻伤的过激行为明显不当。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且被害人已谅解被告人,可对被告人邹水明酌情从宽处罚。辩护人就此所提,酌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水明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水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573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可对被告人邹水明酌情从宽处罚。但被告人邹水明有故意伤害他人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邹水明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酌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水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琦人民陪审员  沈永根人民陪审员  俞家乐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卢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