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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8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罗德平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德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刑初39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德平,男,1984年2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重庆市綦江区。2006年7月31日因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8月11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8日因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2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7〕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德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成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德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9日晚,被告人罗德平来到位于重庆市南岸区的重庆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找其前女友赵某,欲与赵某和好。后罗德平分别在该公司车间和食堂拿了一把裁纸刀和一把菜刀放在身上,并躲藏在该公司内等待赵某上班。次日7时许,罗德平来到赵某的寝室喊赵某出去。二人一起下楼走到该公司门口的保安室。罗德平以买烟为由随赵某进入保安室,并借保安杨某为其拿烟之机,掏出裁纸刀划伤赵某头面部。杨某见状上前制止,并将凳子掷向罗德平,罗德平上前持菜刀砍伤杨某。该厂其他工人听到异常后赶来,罗德平翻窗逃离现场。赵某、杨某受伤后入重庆市东南医院治疗,赵某出院诊断为右侧头面部皮肤裂伤,杨某出院诊断为左侧顶骨少许撕脱骨折;左额颞部头皮裂伤。2017年2月4日晚,被告人罗德平再次来到赵某家中,欲强行进屋时,赵某家人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罗德平抓获。经鉴定,赵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杨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基于上述指控,控方建议对被告人罗德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冯某、杨某1、赵某1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杨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德平故意持械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罗德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罗德平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德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4日起至2018年10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林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