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6执527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15
案件名称
2016527康水潮提取执行裁定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康水潮,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126执527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康水潮,男,1969年6月17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新安,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康水潮与被执行人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鄂1126民初2153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本案,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民事调解书约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约定的义务。本院查明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蕲春县国土资源局有工程保证金5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蕲春县国土资源局的工程保证金515000元至本院标的款账户(账户名称:蕲春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蕲春县支行,账号571667502919)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晓勇审判员 王文胜审判员 吴自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琳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