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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03民初1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原告宋建平与被告稻木科技(郴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建平,稻木科技(郴州)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3民初1654号原告:宋建平,男,1973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郴州市北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斌,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稻木科技(郴州)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苏仙区出口加工区白鹭标准厂房第2号楼部分楼层。法定代表人:刘金永,系该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该司人事主管。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丽英,该司行政主管。原告宋建平与被告稻木科技(郴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稻木科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建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斌、被告稻木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曹丽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并要求继续履行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2月14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到被告处上班,担任主管一职,月工资5000元。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12月14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原告在职期间工作认真负责,积极完成本职工作。2016年9月21日16时许,被告突然通知原告称公司已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以后不要来上班了,原告对此不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16年9月22日7时30分许,原告正常出勤上班,但被告保安人员以原告已被解雇为由拒绝原告进入厂区上班,双方为此产生争执,经公安民警和劳动站工作人员调解未果。2016年9月23日,原告又正常出勤上班,仍遭遇被告保安阻拦。2016年9月26日,原告再次正常出勤上班,又再次遭遇被告保安阻拦。2016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寄出《关于明示解除理由并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函》,要求被告明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与理由、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并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16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的解除理由为原告不能胜任工作,解除的依据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2016年9月26日,原告向郴州市苏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并要求继续履行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2月14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2016年11月10日,郴州市苏仙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诉请不属于仲裁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原告认为,申请人工作能力强,一直能胜任岗位工作,现被告以原告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而解除劳动合同实属违法解除,为此,原告特依据《劳动合同法》的四十八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被告稻木科技公司辩称:1、关于原告请求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的诉求,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入职时所应聘的是被告处领导阶层的管理职位,被告招聘的初衷是强化公司的经营,使公示的管理和生产效益能够得到改善和提高,然原告就职后未尽到管理职责,不仅自己怠于履行工作职能,还影响其他员工的工作积极性,被告多次劝告原告,原告置之不理。后被告将原告调离一线管理职位,在原告待遇不变的基础上让其任职生产计划部门主管,然原告仍我行我素,与此同时,被告处的其他员工多次对其进行投诉,严重影响被告的经营生产。综合以上诸多因素,被告认为原告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遂后找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表示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不接受被告提出的补偿方案,因此,双方就补偿方案未能谈妥,原告就此不再到被告处,被告也联系不上原告直至收到本案的材料。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协商一直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因此,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违法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2、关于原告请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求,被告无法接受,且事实上已无法继续履行。被告认为,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双方协商一直确定的,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合法有效,因此无需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另外,原告原职位是被告经营生产的重要部门,该部门领导更是一日不可或缺的,因此,被告在原告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后,已让具备领导能力的员工予以替代,被告处已无其他职位可供原告就职,因此事实上,被告与原告之间劳动合同事实上已履行不能,因此。恳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层上,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登记资料、工作牌、交通银行交易清单、《关于明示解除理由并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6)不受字第21号《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等证据;被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生产之令单、原告工资表、成型部组织复印件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登记资料两份证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2月14日,原告宋建平与被告稻木科技(郴州)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试用期从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该合同对劳动时间、报酬、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等事项进行约定;但未约定具体工作岗位及工种。双方均认可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一线管理工作,工作岗位为生产管理部副主管。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到被告处上班。2016年9月21日,被告公司采购主管王恺夫电话通知原告,告知被告已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次日,原告正常前往被告公司上班受阻。同年9月23日,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郴州有色金属产业园区分局就原、被告纠纷进行调解,未果。同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递交《关于明示解除理由并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函》,原告于同年9月26日收到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内容:“宋建平同志: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二)条规定,单位现决定与你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请你于2016年9月22日前来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特此通知。2016年9月21日”。2016年9月26日,原告向郴州市苏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以该纠纷不属于仲裁范围为由于同年11月10日作出(2016)不受字第21号《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2016年11月21日,原告就此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故酿成此次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导致的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本院认为,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需依照相关法律或者合同约定,按法定程序解除。被告辩称其解除劳动合同系因原告不能胜任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庭审中,被告自认其公司没有完善的考核标准,对被告认定原告不能胜任工作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即使原告不能胜任工作,被告亦应对原告进行培训或调整其工作岗位,被告辩称已调整过原告工作岗位,原告仍不能胜任新的岗位,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亦否认调整过岗位,本院对被告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故被告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且需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履行上述程序,故本院认定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违法。被告辩称原告原生产管理部副主管一职已被人替代、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辩护意见,因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约定原告具体工作岗位,故对被告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稻木科技(郴州)有限公司单方解除原告宋建平与被告稻木科技(郴州)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签订的《湖南省郴州市劳动合同》违法;二、被告稻木科技(郴州)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原告宋建平与被告稻木科技(郴州)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签订的《湖南省郴州市劳动合同》。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稻木科技(郴州)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小卫代理审判员  曾 伟人民陪审员  李葵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黄丽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