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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3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严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刑初16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男,1965年8月1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9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南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7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栖检诉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0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严某无摩托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牌证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栖霞区某某大道某某港码头路口时,碰撞陶某驾驶的苏A×××××重型自卸货车,造成严某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民警出警后将严某查获。经检验,送检的严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69.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及无证驾驶无牌证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严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严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文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