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503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姚富芳危险驾驶���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富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03刑初4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富芳,男,1954年9月27日出生于广西北海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北海市银海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本案后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何能容,广西唐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北银检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富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案。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国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富芳及其辩护人何能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富芳于2016年10月8日13时20分,酒后驾驶桂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姚某2、姚某1在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古城村委会水泥路与陈某1驾驶的无号牌多用途乘用车发生碰撞,造成姚富芳、姚某2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姚富芳血液乙醇含量为111.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另查明,2016年11月17日,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决定对姚富芳危险驾驶立案侦查,同日告知了姚富芳。次日,姚富芳接交警电话后主动到银海交警大队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富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1.嫌疑人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1的证言;3.被告人姚富芳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富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富芳在得知其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后,接交警电话通知后能主动到银海交警大队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姚富芳的辩护人关于姚富芳具有自首情节,请求给予姚富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给予姚富芳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姚富芳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等,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富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4月7日至2017年8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桂全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 婷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