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04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1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1104刑初83号 公诉机关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1,男,197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危险驾驶一案,于2016年3月11日被大洼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0日被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4日被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未检办刑诉【2017】第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1酒后驾驶桑塔纳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盘锦市大洼区平安镇哈巴村弯道处超车时,与同方向前方张某驾驶的捷达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桑塔纳轿车和捷达牌轿车受损,张某1及车上乘员张某2、齐某某受伤,张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营口市公安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送检的张某1血液检出乙醇含量为111.4mg/100ml。经大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被告人张某1负事故次要责任。 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1供述,另案被告人张某供述,证人齐某某、李某、赵某某、魏某证言,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司法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1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1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1酒后驾驶桑塔纳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盘锦市大洼区平安镇哈巴村弯道处超车时,与同方向前方张某驾驶的捷达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桑塔纳轿车和捷达牌轿车受损,张某1及车上乘员张某2、齐某某受伤,张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营口市公安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送检的张某1血液检出乙醇含量为111.4mg/100ml。经大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被告人张某1负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1供述证实,2016年2月8日14时30分许,张某1酒后驾驶桑塔纳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盘锦市大洼区平安镇哈巴村弯道处超车时,与同方向前方一辆轿车相撞,后张某1驾驶的轿车撞在树上,张某1驾驶的轿车内有乘员张某2、齐某某。 2、另案被告人张某供述证实,2016年2月8日14时40分许,张某无证驾驶租用的捷达牌轿车行驶至盘锦市大洼区平安镇哈巴村弯道处,与一辆黑色轿车相撞,肇事后张某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当晚到大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3、证人赵某某、杨某、魏某证言证实,赵某某给安达汽车租赁公司老板杨某打电话帮助张某租车及杨某联系魏某租车的事实经过。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5、营口市公安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公(营)鉴(化)字(2016)87号】证实,送检的张某1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1.4mg/100ml,张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份。 6、盘锦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盘)公(刑)尸检(法医)字(2016)39号】证实,张某2系严重颅脑损伤致死。 7、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沈汽工鉴(2016)第160175号】证实,接触部位为小型轿车右后部与辽LAL895号小型轿车左前部;小型轿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66km/h,小型轿车事故时行驶速度约为87km/h。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洼公交认字(2016)第00017号】证实,被告人张某1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1的自然情况,已经达到危险驾驶罪的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0、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案件发生及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证据程序合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侵犯道路交通运输秩序和运输安全,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玉荣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赵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