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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3民初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3民初927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75年6月3日生,住平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1952年10月6日生,住平舆县。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92年2月6日生,住遂平县。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驻马店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负责人:于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某某保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某某保险驻马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赔偿医疗费7402.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88.25元;3、护理费4220元;4、误工费801.25元;5、营养费588.25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3242元,以上计款20222.21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15日18时,被告王某某驾驶豫Q×××××小型普通客车在平舆县××城镇××附近将其撞伤。该交通事故被告王某某负全部责任。被告王某某辩称,1、事故发生后其未驾驶逃跑,事后还去医院看望原告;2、原告住院期间,其垫付医药费4000元,原告应以返还。被告某某保险驻马店公司辩称,1、原告住院没有诊断证明,对非医保用药进行核对扣除;2、原告的请求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车旅费没有提交证据,应不予采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书,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负全部责任;2、住院证、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14页,证明原告在平舆县人民医院治疗情况,住院25天(2017年1月15日至2017年2月9日);3、原告医疗费票据11张,证明原告支付医药费7402.46元;4、车票22张金额500元及王某中出具证明4张,证明另外因事故包车给900元;5、原告家庭户口本及舟山市某某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工资发放表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的丈夫在该公司打工,月工资4800元,其住院期间系其丈夫在医院护理;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单及商业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被告王某某提交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受到被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4000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某某保险驻马店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4、5提出异议,认为:1、证据4系出具的白条,不符合证据要求,且无其他证据印证;2、原告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损失。原告陈述其子女在县城上学,其在县城租赁房子照顾子女,并在闲暇时间打工或做小生意,住院期间其在外打工的丈夫请假回来护理其本人。其出事故时支付300元租赁私家车送其本人到医院,而后几次到驻马店××地检查身体,也是雇佣他人车辆。本院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证据4不符合证据要求,但其确实符合当前农村生活状况,根据原告家庭离县城的实际距离,可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2、原告的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认定,护理费应按城市居民收入标准认定。理由:1、原告系农业户口,没有证据印证其符合城镇居民收入;2、原告住院护理期间,其丈夫确实在外打工请假回家护理原告,原告提交舟山市某某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工资发放表,可以作为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补偿护理费的依据。另查明,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586.59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27232.9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7.79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豫Q×××××小型客车将原告刘某某撞伤的事实清楚,该事故经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已生效,本院对此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药费为7402.46元;2、护理费1865.27元(27232.92元/年÷365天×25天);3、误工费801.15元(11696.74÷365天×25天);4、营养费为500元(25天×20元);5、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8、交通费1000元,共计款12318.88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驻马店公司投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赔偿方式先由被告某某保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款12318.88元。由于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刘某某住院期间垫付医药费4000元,原告刘某某应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5000元,缺乏法律依据,以及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款12318.88元。(平舆县人民法院帐号17×××02,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平舆支行)。二、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某某款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元,减半收取152.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达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邢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