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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民终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吴大成、明光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大成,明光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明光浩淼安防科技股份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民终4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大成,男,汉族,1966年3月19日生,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生,安徽百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明光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组织机构代码15290144-9。法定代表人:潘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道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仕,明光市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明光浩淼安防科技股份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体育路151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41100793587349w。法定代表人:倪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其虎,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吴大成为与被上诉人明光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明光浩淼安防科技股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2016)皖1182民初3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吴大成已完工的工程量存在争议,吴大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施工量,又对明光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否认,致使无法对吴大成申请的内容进行司法鉴定。一审判决据此驳回吴大成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期间,吴大成同意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造价鉴定。本院已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吴大成施工范围进行了确认。因此,对于涉案工程造价和明光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可以进一步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2016)皖1182民初383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吴大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464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桑泽祥代理审判员  王 敏代理审判员  郭东武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曹琰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