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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3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任民玲与胡红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民玲,胡红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3民初155号原告:任民玲,女,汉族,1964年5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生,男,汉族,1945年8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民,男,汉族,1964年4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被告:胡红威,男,汉族,1988年11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民权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负责人:张国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东,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民玲与被告胡红威、刘红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同时申请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任民玲的委托代理人张连生、张维民、被告胡红威、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口头申请撤回对被告刘红卫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民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费用共计10000元(暂定)。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9日,被告胡红威驾驶豫N×××××号五菱面包车沿G310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宁陵县逻岗镇杨楼路段时,与同方向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的原告任民玲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任民玲受伤,任民玲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损坏。该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胡红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任民玲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任民玲被送到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胡红威支付了少部分医疗费后,不再过问,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胡红威所驾驶的车辆所有权归被告刘红卫,且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故要求被告胡红威、刘红卫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诉讼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69263.54元。被告胡红威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我的车购买有交强险、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6450元,我修车的费用应该由原告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在庭审核实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以及提供事故发生期间在有合法有效证件的前提下,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合理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求部分过高,将在质证过程中陈述,其中医疗费应该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二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地址;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胡红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民玲负次要责任;3、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任民玲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天数;4、医疗单据2张,证明原告任民玲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7519.06元;5、伤残鉴定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任民玲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6、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票据1张,证明原告驾驶的车俩损坏造成损失1055元,并支付评估费100元;7、交通票据35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付交通费1500元。被告胡红威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有保险,其中三者险限额30万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系合法驾驶;3、收据复印件2份,证明1份,证明给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病历记载检查显示原告有脂肪肝,应该扣除相关费用,另外病历显示年龄与身份证不符,请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且鉴定费中390元的票据不是正规票据,请依法扣除;证据6,该组证据是原告方单方委托鉴定,评估价格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认定,评估费也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证据7,该组证据显示明显过高,且部分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请求依法扣除,另外有部分票据不是正规的合法有效的票据,也请求法院依法扣除;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该以每天30元计算,误工时间过长、误工费数额过高,赔偿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因我方车辆承担的是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以3000元为准,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且医疗费、营养费以及医疗护理费应当扣除交强险限额1万元之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被告胡红威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任民玲对被告胡红威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胡红威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经审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要件,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1、原告提交病历虽然记载有原告有脂肪肝,但并不能说明原告治疗过程中对脂肪肝也进行了治疗,该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告认为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异议理由不予支持,故原告的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与本案的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2、证据5,鉴定费票据及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费票据依法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根据商业险条款也不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依法由交通事故的责任人进行承担;原告在进行伤残评定时的检查费用390元,没有提交合法有效的票据,其提交的清单不能作为报销凭证,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据不予确认。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是机动车交通事故处理期间,由宁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评估机构作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具有瑕疵或错误的证据,也不申请重新鉴定,其质证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该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与本案的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4、原告的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和住院地点、交通条件酌定为1000元。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9月29日18时许,被告胡红威驾驶豫N×××××号五菱面包车沿G310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宁陵县逻岗镇杨楼路段时,与同方向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的原告任民玲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处理,宁陵县交警队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宁公交认字【2016】第0929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红威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民玲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任民玲随即被送往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6年9月29日入院治疗至2016年11月13日出院,共住院45天,支付医疗费17519.06元;原告任民玲在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为1000元,被告胡红威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6000元。原告的电动两轮车损毁损失经宁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豫万评字第(2016)第428号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因交通事故该车物损失总值为人民币1055元;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100元。原告治疗终结后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3月2日作出商都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任民玲因外伤致胸48椎体棘突骨折,构成伤残十级”,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任民玲户籍性质为农业户籍。被告胡红威驾驶的豫N×××××号五菱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有不计免赔特约,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在本案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检验合格,为合法驾驶。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任民玲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请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为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胡红威负主要责任,被告胡红威驾驶的豫N×××××号五菱面包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因本案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在本案主次责任划分的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仍不足的和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赔偿项目由被告胡红威承担;被告胡红威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待被告保险公司的赔付款支付后由本院为其进行结算。因为原告伤情较重,其住院期间需要家人护理,故原告要求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参照2017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17519.06元,2、误工费12166元(79元×154天)、3、护理费3780元(84元/天×4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80元/天×45天),5、营养费450元(10元/天×45天),6、交通费1000元,7、车辆损失1055元,8、伤残赔偿金23393.48元(11696.74元/年×20年×10%),9、精神抚慰金4000元,10、鉴定费800元,以上各项共计67763.54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任民玲55394.48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166元、护理费3780元、伤残赔偿金23393.4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055元),其余损失12369.0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任民玲9255.25元(医疗费751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450元=11569.06元×80%),鉴定费800元由被告胡红威负担。案件受理费,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由原告任民玲和被告胡红威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民玲损失55394.4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民玲损失9255.25元,共计64649.7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付款账号:41×××90,收款人:宁陵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开户行:宁陵县建设银行);二、被告胡红威赔偿原告任民玲损失800元(已经支付6000元);三、驳回原告任民玲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32元,减半收取766元,由原告任民玲负担42元、被告胡红威负担7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春元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楚琳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