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5民初7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杨祥国与太仓市凯峰丽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凯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祥国,太仓市凯峰丽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凯根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7729号原告:杨祥国,男,汉族,1972年1月5日生,住福建省浦城县。被告:太仓市凯峰丽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新华西路88号君悦豪庭商铺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0763987050。法定代表人:张凯根。被告:张凯根,男,汉族,1983年11月7日生,住址上海市普陀区。原告杨祥国与被告太仓市凯峰丽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凯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祥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仓市凯峰丽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凯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祥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油漆材料款9718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4日,被告太仓市凯峰丽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结欠原告油漆材料款86600元,2016年9月11日又欠原告油漆材料款10580元,因被告未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仓市凯峰丽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凯根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太仓市凯峰丽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油漆等建筑装潢材料,原告根据被告张凯根的要求将货物送至其指定的地点,货款在每年年底前结清。2015年12月14日,被告张凯根向原告出具结算单1份,结算单载明:“截止2015年12月14日,凯峰丽家向杨祥国采购油漆材料共计费用捌万陆仟捌佰元未付,其余结算清单作废,特立此据。”该结算单由被告张凯根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太仓市凯峰丽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之后原告又应被告张凯根的要求多次供货,至2016年9月8日,货款共计10580元,2016年9月11日,被告张凯根在原告2016年9月8日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上述货款合计97380元,原告因催要不着,向本院起诉。被告太仓市凯峰丽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5日,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张凯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太仓市凯峰丽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供货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结欠原告货款97380元,原告主张971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仓市凯峰丽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凯根系公司股东,双方业务往来中,原告与被告张凯根直接发生关系,结算单上有被告张凯根签名,原告有理由相信两被告之间存在财产混同,故被告张凯根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太仓市凯峰丽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凯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仓市凯峰丽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杨祥国货款97180元。二、被告张凯根对被告太仓市凯峰丽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830元,由被告太仓市凯峰丽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凯根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a。审 判 长 龚 健人民陪审员 唐松涛人民陪审员 吴明珠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晓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