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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民初7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周洪亮与新中物业管理(中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洪亮,新中物业管理(中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7408号原告:周洪亮,男,1966年8月2日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宜军,黑龙江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中物业管理(中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民益街78号。法定代表人:张少林,男,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穆云祥,1954年9月1日生,男,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婷,1986年7月15日生,女,汉族,该公司人事行政部主管,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周洪亮与被告新中物业管理(中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洪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宜军、被告新中物业管理(中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穆云祥、李文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洪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5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1月10日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3年,即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工资为1600元/月,工作地点为哈尔滨市。合���签订后,原告被安排至中国银行黑龙江省分行开发区支行担任电工工作。合同到期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5日续签劳动合同,合同到期为3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工资为2300元/月,原告仍在中国银行黑龙江省分行开发区支行担任电工工作。2016年4月21日被告告知原告要解除签订的劳动合同,并于2016年5月3日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单方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违反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7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3000元。因在劳动仲裁期间,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2650元,剩余8050元赔偿金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哈尔滨市劳���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了驳回原告全部仲裁请求的裁决,明显偏袒被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自2012年1月被告与开发区支行建立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因原告一直在我司业主方开发区支行公司工作,应我司业主要求,该服务人员继续留用,无需重新招聘员工。被告与原告根据劳动法规定签订劳动合同,至今共签署两份劳动合同,分别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及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在此期间该员工一直担任电工一职,我司均按时支付原告工资,并按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4月14日被告接到业主告知,开发区支行将与被告解除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将无法向该员工继续提供工作岗位。被告在2016年4月15日召开公司会议,宣布此消息。后被告��极与甲方业主沟通,建议继续留用被告的工作人员,甲方业主已作出承诺,原员工的工作岗位不发生变化,可继续留用与该支行只另一家物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继续为支行服务。2016年4月21日被告与开发区支行以及被告向开发区支行安排的物业人员和甲方业主一同召开会议,宣布此消息。在与原告协商过程中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合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支付员工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执行。被告于2016年5月3日对该员工下达了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决定中明确说明解除合同的原因。因被告是2016年4月21日通知的该员工,中止合同时间为2016年4月30日,被告愿意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多支付该员工一个月工资,并且我司愿意按劳动合同法规定支付该员工经济补偿金。考虑到员工续接保险中的实际困难,我司已告知员工愿意承担2016年5月份社会保险(员工个人部分应返还)。在此期间我司支付该员工12650元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我司已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该员工经济补偿金,仅此我司恳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被告合法权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劳动仲裁书与被告提交的一致,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职工养老保险缴费流水情况表、医疗保险缴费流水情况表、工资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告工商信息查询表、关于解除周洪亮劳动关系的决定、录音光盘(一份)及录音文字笔录(两份)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南岗法院(2016)黑0103民初7393��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存款凭证、物业服务合同、办公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聘用通知书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2012年1月1日入职被告单位,岗位电工,被告与原告共签订两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以及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5年签订的合同约定工资为2300元/月。被告与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行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行提供物业服务。2016年4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行通知被告不再与其续签各支行物业服务合同。2016年4月21日,被告召开包括原告等人参加的相关人员会议,明确了被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行原签订的服务合同已于2015年12月31日终止,原告等相关人员可以选择留用或解除劳动关系,同时告知选择留用需与省银行协调,选择离职按照每满年给付一个月(满6个月不足一年按年计算,不足6个月按半年计算)的经济赔偿,此外再支付一个月的提前通知的工资。原告等人表示待咨询相关部门后答复。2016年4月26日,被告再次召开会议与原告等人协商,要求表明态度,原告等人表示应当按照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相关的法律规定处理。被告于2016年5月3日向原告送达书面《关于解除周洪亮劳动关系的决定》,内容为:“因本公司与甲方服务《合同》终止,我司在2016年4月21日召开会议,告知员工我司与甲方服务《合同》终止不再续签,经与员工协商未达成一致。根据劳动法第四章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我司研究决定,解除周洪亮与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我司根据劳动法第四章第四十七条规定支付该名员工经济补偿金,并为员工缴纳2016年5月份保险。”原告于2016年5月5日向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原告仲裁请求。2015年5月2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12650元的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以解除合同。本案中,由于被告的服务对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行调整了原所聘用服务公司的服务范围,致使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记录,被告在与原告等人协商期间,明确了如果劳动者“选择留用需(物业公司)与省银行协调”,应当视为物业公司对选择留用人员待与省银行协调后再另行安置的行为。原告等人主张不续签合同,双方未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后被告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并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向原告支付了5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故被告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5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周洪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源人民陪审员 黄 荣人民陪审员 马 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倪倩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