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执2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国平、高原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徐国平,高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执2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一区。法定代表人王民,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徐国平,男,汉族,1981年9月21日生,住内蒙古乌海市海南区。被执行人高原,女,满族,1982年6月14日生,住内蒙古乌海市海南区。申请执行人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徐国平、高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徐商初字第00214号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8732693.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徐国平所有的QYU300履带式启动机(车辆识别代码20121034)在淘宝网上进行司法拍卖,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机械分公司以最高价283.64万元竞得拍卖标的物。本院另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登记等情况,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依法拍卖被执行人的车辆,将拍卖所得款283.64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由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认可本院调查结果,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徐商初字第002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 雷审 判 员 王幸生代理审判员 单 鑫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曹敬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