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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2民初2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胡艳云与宁远县福鑫汽车贸易公司、郑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艳云,宁远县福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郑成,欧阳林,李石知,欧阳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2民初2021号原告:胡艳云,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亚军,湖南致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飞,永州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远县福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会峰。被告:郑成,男。被告:欧阳林,男。被告:李石知,女。被告:欧阳勇,男。原告胡艳云与被告宁远县福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鑫汽贸有限公司)、郑成、欧阳林、李石知、欧阳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艳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亚军、张华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福鑫汽贸有限公司、郑成、欧阳林、李石知、欧阳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艳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胡艳云代缴的保险费用28268.0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福鑫汽贸有限公司股东欧阳小兵以该公司名义要求原告为其公司买车的客户缴纳保险费,原告胡艳云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零陵支公司2014年12月4日为被告福鑫汽贸有限公司客户郑成代缴保险费7607.22元,于2015年1月9日帮李石知缴纳保险费8652.36元,于2015年1月31日帮欧阳勇缴纳保险费6083.02元,于2015年1月31日帮欧阳林缴纳保险费5925.09元,合计28268.09元,上述款项经原告胡艳云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的恶意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胡艳云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福鑫汽贸有限公司、郑成、欧阳勇、欧阳林、李石知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李石知庭后至本院称,其已于购车时向被告福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交付所有购车款及保险费用,本案与李石知无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杨德民证言,拟证实被告福鑫汽贸有限公司股东欧阳小兵通过杨德民联系原告胡艳云要求其为被告福鑫汽贸有限公司代付保险费用;证据二、车辆保险单,拟证实原告为被告垫付28268.09元购买了四份车辆保险;证据三、银联PS机刷卡小票,拟证实原告胡艳云已知己支付了购买车险的四笔保费,共计28268.09元;证据四、信用卡交易明细,拟证实刷PS及的银行户名是原告胡艳云,付款日期与PS及刷卡购买保险的日期一致;证据五、欧阳小兵与胡艳云的通话录音,拟证实欧阳小兵承认欠胡艳云保费,并承诺归还;证据六、胡艳云与李石知通话录音,拟证实李石知已将保险费缴纳给福鑫汽贸有限公司;证据七、中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的证明,拟证实原告给被告刷卡的地点在零陵;证据八、商户POS交易明细表,拟证实原告给被告已刷卡,宁远县福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拟证实欧阳小兵为福鑫汽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2日,被告宁远县福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核准成立,其股东人员为:郑会峰、欧阳小兵、郑永胜,三人各出资100万元。原告胡艳云自2012年起开始从事保险行业,2014年至今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零陵支公司从事保险行业,2014年底经杨德民介绍,原告与被告福鑫汽贸有限公司股东欧阳小兵相识并洽谈保险业务,约定由原告胡艳云为被告福鑫汽贸有限公司的购车客户购买车辆保险,出保险单,代缴保险费用,2014年底至2015年1月期间,原告胡艳云为被告福鑫汽贸有限公司共垫付保险费28268.09元,但被告福鑫汽贸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项,2016年9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遂引发本案。本院认为,立案审查时,本案案由为返还原物纠纷,但返还原物纠纷属物权性质,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所垫付的保险费用,应属于债券性质,本案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被告福鑫汽贸有限公司股东欧阳小兵以被告被告福鑫汽贸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胡艳云约定,由原告胡艳云为被告福鑫汽贸有限公司的购车客户购买车辆保险,出保险单,代缴保险费用,欧阳小兵作为公司股东,原告胡艳云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理福鑫汽贸有限公司与其约定该业务,故欧阳小兵与胡艳云之间的约定对福鑫汽贸有限公司有效。原告胡艳云按照约定已为被告福鑫汽贸有限公司代缴车辆保险费共计28268.09元,其有权向被告福鑫汽贸有限公司追偿,故对原告胡艳云要求被告福鑫汽贸有限公司支付其所垫付的保险费28068.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郑成、李石知、欧阳勇、欧阳林为被告福鑫汽贸有限公司的客户,在被告福鑫汽贸有限公司购买了车辆,但其与原告胡艳云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郑成、李石知、欧阳勇、欧阳林支付其所垫付的保险费28268.0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宁远县福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艳云282**.09元;二、驳回原告胡艳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没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元,由被告宁远县福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跃林审 判 员  彭艺玲人民陪审员  张 群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何海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