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3
案件名称
左志刚与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志刚,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第494号原告:左志刚,男,197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左右惠达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台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1R。法定代表人:颜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慎谦,该公司职员。原告左志刚与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志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慎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已付款利息47312元和违约金30146元,共计7745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津南区八里台镇枫情阳光城67-1-1604号、面积为100.04平米的商品房一套。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双方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9月1日前交付���原告房屋,被告一直没有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屋。现原告呈讼人民法院。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已付款利息及违约金的数额过高,且计算方法与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不一致,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购房收据2张。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被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陈述的双方的房屋买卖过程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由于被告至今未通知原告办理房屋入住手续,故被告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关于逾期交房的期间,根据双方之间的约定,本院确定,应当自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12月31日。由于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约定:“逾期30日内的,被告不需向原告支付已付款利息,但每日应支付10元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不需向原告支付已付款利息,但自30日之次日起,每日应支付违约金2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已付款利息和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考虑被告按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本院对上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予以增加。由于被告逾期未交付房屋造成的后果是原告无法使用房屋,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逾期交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租金损失。逾期交房违约金应按照当地的租金标准计算,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12月31日逾期交房违约金21208.48元(按照当地租金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逾期交房已付款利息和违约金共计77458元,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左志刚自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12月31日逾期交房的违约金21208.48元。二、驳回原告左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元,由原告承担630元、被告承担2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 洁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孙瑞祥速 录 员 王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