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83民初1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李华玉与凌志敏、凌旭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玉,凌志敏,凌旭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3民初1656号原告:李华玉,男,197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委托代理人:宁亚稳,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凌志敏,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原住广东省吴川市,现住广东省。被告:凌旭健,男,199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原告李华玉与被告凌志敏、凌旭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显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龙云、人民陪审员钟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曾培秋担任记录。原告李华玉的委托代理人宁亚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凌志敏、凌旭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玉起诉称:2016年2月10日,被告凌志敏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现金人民币90000元,被告凌志敏收到现金90000元后给我签署借据一张,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每月10日前缴交利息,逾期不缴利息视为违约,被告凌旭健同意对该借款本息作担保。后经我多次向二被告催促归还上述借款本息,但二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拒不归还借款本息。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凌志敏、凌旭健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15300元(从2016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按月利3%计算)及从2016年8月1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给我;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凌志敏、凌旭健共同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华玉提交如下证据:(1)李华玉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主要证实李华玉本人的身份基本情况;(2)凌志敏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主要证实凌志敏本人的身份基本情况;(3)2016年2月10日签订的借据一份,主要内容载明凌志敏于2016年2月10日立下借据借到李华玉借款现金人民币90000元,约定月利率2%计付利息,每月10日前缴交利息,逾期不缴利息视为违约,出款方有权收回本金,追还逾期利息3%,凌旭健同意对借款本息作担保。凌志敏、凌旭健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定:凌志敏、凌旭健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又未到庭参与质证、辩证,本院查明李华玉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故对李华玉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凌志敏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使用,于2016年2月10日立下借据向李华玉借款现金人民币9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每月10日前缴交利息,逾期不缴利息视为违约,出款方有权收回本金,追还逾期利息3%,凌旭健同意对该借款本息作连带责任担保。后来,经李华玉多次向凌志敏、凌旭健催促归还上述借款本息,但凌志敏、凌旭健至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归还。李华玉由于多次催收无果,遂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凌志敏、凌旭健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15300元(从2016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按月利3%计算)及从2016年8月1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给李华玉;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凌志敏、凌旭健共同承担。本院认为,凌志敏向李华玉借款现金人民币9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这有凌志敏、凌旭健签名确认的借据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借款时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归还借款日期,李华玉可以随时请求凌志敏归还借款本息。凌志敏不归还借款本息给李华玉显属无理,应限期予以归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李华玉请求凌志敏以借款本金90000元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折算年利率为24%,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而请求以借款本金90000元按约定月利率3%计付利息已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故李华玉请求被告凌志敏支付利息只能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请求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予以驳回。凌旭健对上述借款本息作担保,但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凌志敏、凌旭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李华玉请求的合法有理部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凌志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华玉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支付自2016年2月1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凌旭健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华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2406元,由被告凌志敏、凌旭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显强审 判 员 龙 云人民陪审员 钟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曾培秋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