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民初13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杨兰凤与徐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兰凤,徐超,北京爱农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13311号原告:杨兰凤,女,1964年8月26日出生,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桂阳,北京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超,男,198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被告:北京爱农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北区5号上地辉煌国际中心5号楼1208室。法定代表人:蔡义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良,男,197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爱农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兰凤与被告徐超、被告北京爱农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爱农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兰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桂阳、被告徐超、被告北京爱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良、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兰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788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3元、交通费112元、材料复印费59.2元、残疾赔偿金82276元、误工费10284元、护理费3428元、营养费3500元、鉴定费4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132207.5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2日下午16时5分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台湾街滨河西里,我乘坐我丈夫张进明的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适有被告徐超驾驶×××小型汽车由南向北同向行驶至上述地点,双方接触,造成我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作出第6326656号《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徐超方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进明、杨兰凤方为无责任。经查,该机动车属于被告北京爱农公司所有,上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为被告太平洋公司。此次事故造成我身体损伤,包括左肱骨近端骨折等。被告的行为除给我造成经济损失外,还给我身心带来了极大痛苦,而被告方至今均未赔偿。综上所述,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徐超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肇事车辆的驾驶人,事发时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北京爱农公司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附带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剩余合理合法的部分应由被告北京爱农公司承担。被告北京爱农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认可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徐超事发时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有保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剩余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承担。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附带不计免赔。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我公司同意按照票据的实际金额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认可;交通费同意按照票据金额认可;材料复印费因属于原告的诉讼成本故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赔偿;误工费及护理费不认可,因原告及其护理人均无业;营养费数额过高,我公司同意按照每天三十元的标准计算鉴定意见结论中的七十天;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故不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伤情为九级伤残,故认可10000元的数额。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2日14时5分,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台湾街滨河西里,被告徐超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适有原告杨兰凤乘坐其爱人张进明由南向北驾驶的自行车,小客车的右侧与自行车相撞,小客车损坏,杨兰凤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徐超负全部责任,张进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杨兰凤被送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肱骨近端骨折(左),并于2016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21日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医嘱:1.左上肢继续悬吊,1周后门诊复查;2.休息肆周;3、不适随诊。2016年11月28日,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兰凤左上肢损伤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评定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70日。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车牌号为×××肇事车辆驾驶人为被告徐超,该车辆登记在被告北京爱农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附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收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结婚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此次事故被告徐超负全部责任,本院认为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事故发生时,被告徐超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北京爱农公司承担。车牌号为×××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北京爱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以及住院收费票据,对于其主张的7886.08元,本院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9天以及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对其主张的312.3元,本院予以认可。营养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参照鉴定意见书所出具的营养期70日的鉴定结论,对其主张的3500元,本院予以认可。残疾赔偿金,原告根据其户籍性质向本院主张按照北京市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赔偿指数,对其主张的82276元,本院予以认可。材料复印费,原告虽向法庭提交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发票以及北京花季摄影中心出具的收据,但因该项属于诉讼成本,且无其他与本案相关联的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书所出具的护理期60日,根据原告庭审中陈述是由其爱人张进明进行护理,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北京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爱人因护理产生的误工收入,对其主张的3428元,本院予以认可。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北京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月收入,参照鉴定意见书所出具的误工期180日,对其主张的10284元,本院予以认可。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住院及复查确需交通成本,根据原告就诊的次数、路程,对其主张的112元,本院予以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为10000元。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4350元,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杨兰凤医疗费七千八百八十六元零八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一十二元三角、营养费三千五百元、残疾赔偿金八万二千二百七十六元、护理费三千四百二十八元、误工费一万零二百八十四元、交通费一百一十二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以上共计十一万七千七百九十八元三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杨兰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七十一元,由原告杨兰凤负担二百二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爱农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七百四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四千三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爱农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万 盈人民陪审员 陈静波人民陪审员 孙学高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马 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