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1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潘春林与上海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春林,上海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905号原告:潘春林,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现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琴,户籍地及现住地同原告。被告:上海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刘春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群景。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负责人:邹广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郜钦。原告潘春林与被告上海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建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春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琴,被告银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群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郜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春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元、误工费54,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02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手机损500元,合计60,885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由被告银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7月2日,在宜山路北150米龙茗路的非机动道上正常走路,由案外人孙某驾驶的牌照号为沪FNXX**的出租车从机动车道借道到非机动车道,把原告撞飞出几米开外,导致腰椎骨折,右手背近端外侧擦伤严重,原告携带的华为手机屏幕损坏,经闵行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双方各自承担事故的一半责任。后送至六院治疗,经医院建议在家修养,行动等方面由家人照顾。后鉴定为3个月误工期、1个月护理期、2个月营养期。原告在旗忠出租汽车公司从事出租驾驶员一职,所开出租车是和案外人冯玉华两人预付12万租金取得的58个月使用权,另外每年两人8,500元的车子保险费和每月个人1,540元的养老保险和车子的维修费用每月1,000元都由两人共同承担,另外再交予公司3,300元管理费和互助基金和车内客商险(两人)。原告从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事故前一年期间每月营收为21,000元左右,扣掉油费每月3,000元,剩下收入为每月18,000元。原告在家养伤三月有余,才得恢复,被告一月有余从未主动与原告联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银建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同等责任,其公司最高承担60%的责任比例,原告承担40%的责任比例。孙某系其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代表其公司行使职务行为,其公司同意承担事故的相关责任。其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险(不含不计免赔)。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鉴定费应当由其公司与原告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误工费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准运证应该由出租车驾驶员自己保管,不可交给公司,若找人代班应该使用他人的准运证及服务卡,原告休息期间车子停运才会产生误工费;其他费用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事发后,其公司驾驶员为原告垫付了部分费用,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最多承担60%的责任比例,原告承担40%的责任比例。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险(不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药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按照每月900元计算2个月,共计1,800元;护理费,认可按照每月1,200元计算1个月;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医疗费发票,酌情认可200元;衣物损失,原告未提供损坏的衬衫和裤子,不认可;手机损失,认可300元;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16年的实际平均收入,以及原告休息期间未实际开车及无收入,原告亦未提供税单,故其公司仅认可收入为每月2,19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日14时55分,在上海市闵行区龙茗路宜山路北约150米处,被告银建公司出租汽车驾驶员孙某驾驶的牌号沪FNXX**小型轿车与行人原告潘春林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责任认定孙某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另载明经调解,潘春林携带华为手机屏幕损坏,潘春林腰椎骨折。受伤后,原告至医院治疗多次治疗,支付医疗费65元。沪FNXX**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银建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11月1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潘春林因交通事故致第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右臂软组织伤,酌情给予伤后休息90日,营养60日,护理3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原告系出租汽车驾驶员,准营证号为253100。2013年11月7日,原告、案外人冯裕华作为承租方(乙方)与案外人上海旗忠汽车服务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签订出租汽车车辆租赁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本协议为甲方提供具有出租汽车营运资格的车辆,乙方以自雇身份租赁经营,乙方承担经营成本,支付租金,经营收入全部归乙方的车辆租赁协议。甲、乙双方无任何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不受《劳动合同法》约束。租赁车辆车牌号为FM56**,投入年限为2013年。本协议租赁期58个月。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8年9月7日止。车辆租赁期间,乙方必须根据自身的社会属性参加社会保险,保险费用在乙方经营成本中列支,由乙方自理。甲方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必须行使管理职能,承担以下责任,否则,乙方有权终止协议,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1、交纳车辆的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和教育附加费……6、结算乙方的卡收业务……9、办理车辆年检、提供营业发票,成本费由乙方承担。乙方依法自主经营,必须遵守本协议及本协议附件,承担以下责任。否则甲方有权收回车辆、收缴违约金,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1、乙方必须持有正式有效的驾驶证和准营证……3、乙方必须承担租赁期间的一切违规罚款;4、乙方负责每日车辆的例保保养,发现异常必须立即通知甲方……7、乙方未征得甲方同意(书面)不得私自将车辆交予他人驾驶……案外人上海旗忠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准营证253100(姓名潘春林)出具历史人员营收汇总表载明:2015年6月营收21,642、2015年7月营收23,410、2015年8月营收20,858、2015年9月营收21,326、2015年10月营收22,008、2015年11月营收21,150、2015年12月营收21,471、2016年1月营收22,213、2016年2月营收17,697、2016年3月营收22,752、2016年4月营收21,749、2016年5月营收19,961、2016年6月营收21,078、2016年7月营收245、2016年8月营收2,035、2016年9月营收2,120、2016年10月营收17,877。诉讼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按300元认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车辆详细信息、保单、病历本、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历史人员营收汇总表、出租汽车车辆租议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案外人孙某作为被告银建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银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沪FN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结合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60%的责任比例,并扣除10%的免赔额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银建公司按照6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治疗所实际产生的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根据原告的病历卡和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本院确定金额为65元;2、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现有证据及相关行业收入水平,本院酌定为30,000元;3、营养费、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期限,本院酌定为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200元;4、鉴定费,系原告基于身体受伤害而实际支付的相应费用,亦有发票为凭,应计入赔偿范围,现被告银建公司同意由其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院予以采纳;5、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及治疗的实际情况,并结合原、被告双方意见,本院酌定为200元;6、衣物损失,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情况,但考虑到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7、手机损失,原、被告双方确认为30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65元、误工费30,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2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100元、手机损失300元,上述损失合计34,56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3,665元,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部分的鉴定费,由被告银建公司按照6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5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春林33,665元;二、被告上海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春林5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61.07元,由原告潘春林负担289.68元,被告上海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371.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献茗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黄慧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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