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1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蒲亚莉与张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亚莉,张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1155号原告:蒲亚莉,女,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张影,女,198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铜梁区。原告蒲亚莉与被告张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亚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亚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5年1月2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2月28日归还,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在立借据时误将原告姓名蒲亚莉的“莉”字误写为“丽”。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特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张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蒲亚丽40000万元整(肆万元整),为期一个月,于2015年2月28日前还清”,借款人处签有张影的名字及其公民身份证号,借条未载明落款日期。2015年1月28日,原告从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取款40000元。审理中,原告明确借条所载明的“40000万元”系笔误,实际为40000元,该笔借款系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取款并于当日支付给被告,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以及原告方的陈述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次诉讼中的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等诉讼权利。原告举示的借条中虽载明的原告名称有误,原告对此作出了合理解释,且借条原件由原告掌握以及原告从银行取出相同款项的事实,可以认定借条上载明的出借人“蒲亚丽”就是本案原告,因此原告举示的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并约定了被告于2015年2月28日前偿还的事实,依法应由被告举示证据证实其已按照借款协议内容向原告按期归还了上述借款本金,而被告未举示证据证实,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定被告逾期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蒲亚莉借款本金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蒲亚莉已预交),由被告张影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迳付原告蒲亚莉。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吴实现审 判 员 刘 畅人民陪审员 徐宁锐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朱 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