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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4民初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吴天恩与王海文、王植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天恩,王海文,王植勋,何省禄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4民初831号原告吴天恩,男,197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委托代理人于亚东,河南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永轩,河南奕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海文,男,197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委托代理人张利娟,女,197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被告王植勋,男,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被告何省禄,男,196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原告吴天恩诉被告王海文、王植勋、何省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公开审理。原告吴天恩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亚东、贾永轩,被告王海文的委托代理人张利娟、被告何省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植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份始,原告受三被告雇佣,在三被告承包的位于新疆××自治区喀什地区的工地上打工。双方口头约定原告里工工资标准为260元/日。期间,原告曾经三被告通知,以包工提供劳务。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确定:原告包工工资5748元,原告里工日为46.60天,计17864元。但三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后经原告了解,三被告称其以包工包料形式在他人处承接工程,其之间约定该工程共计197万元,工程款项现已结清。2016年10月份左右,三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以包工劳务费的80%、以里工工资180元/日的标准,单方核算原告工资为12986元。原告当即表示异议。其后,经原告多次讨要,三被告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0926元,至今尚有6938元未付。为维护原告权益,原告诉至法院,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69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海文辩称:对事实与理由部分有异议,原告的里工日工资不是260元,是按照工资表计算的180元,具体给原告结算多少我不清楚,因为三个被告是合伙关系,我们内部是分开给农民工工资,三个人每人出一部分钱,我共计给16个农民共4万多元,后期由4个农民工代表具体分配。被告何省禄辩称:三个被告是合伙关系,当时口头承诺原告的工资日工资为260元,但是后工程赔了和农民工商量日工资降为230元,后来具体协商给农民工日工资多少我也不清楚,已经支付原告工资款的数额也不清楚。我没有具体经手钱,也没有向外付钱。被告王植勋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资表一份及欠条一份,证明原告的里工天数为46.6天,包工工资5748元;2、被告王植勋和贾某、贾文周、张随兴的录音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三被告存在恶意拖欠原告工资的现象;3、证人贾某的出庭证言。被告王海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王某的出庭证言;2、条据复印件三份,证明工人代表同意降低工资标准,将工资表拿走,向原告等农民工支付共计款项数额。被告何省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王植勋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原告在三被告承包的新疆××自治区喀什地区的工地上打工,工作天数为46.60天,原、被告口头约定日工资为260元,后被告出具的工资表中原告的日工资为180元,原告未在该工资表签字处签字确认。原告曾在此期间以包工形式为三被告提供劳务,经结算原告的包工工资为5748元。后被告方共支付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工资共计113669元,由工人代表按照相应比例发放,具体分给原告款项数额不详。原告承认三被告共向其支付工资款10926元,三被告下欠其工资款6938元。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69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在三被告承包的工地上打工,三被告应当向原告结算工资款,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日工资为260元,三被告应按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被告王海文辩称结算工资时双方协商日工资为180元,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无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王海文的辩称不予支持。原告的日工资为260元,工作天数为46.60天,日工工资总额为12116元,包工工资由被告��具的条据为证为5748元,故原告工资数额总计为17864元,现原告已自认三被告共计向其支付工资款10926元,三被告不清楚向原告支付款项数额,故本院认定三被告下欠原告工资款6938元。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其工资款6938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文、王植勋、何省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吴天恩工资款69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郭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