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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行终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刘西英诉淮北市高岳街道办事处房屋行政征收安置补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西英,淮北市高岳街道办事处,杜集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刘西远,郁桂君,刘刚,刘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06行终1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西英,女,194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委托代理人张文宝,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项炎,系刘西英之子。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淮北市高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组织机构代码00308795-7。负责人高飞,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马鹏,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杜集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组织机构代码058473580。负责人李贵清,该办公室主任。一审第三人刘西远,男,汉族,1951年2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一审第三人郁桂君,女,汉族,1951年6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一审第三人刘刚,男,汉族,1975年3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一审第三人刘静,女,汉族,1976年10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上述四位一审第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胡峰,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西英因诉淮北市高岳街道办事处(简称高岳街道办事处)、杜集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简称杜集区政府征收办公室)房屋行政征收安置补偿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2016)皖0602行初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刘西英与刘西远系同胞姐弟。1962年刘西英嫁到杜集区矿山集街道办事处柳园村。其父亲刘云岭、母亲博正英分别于1983年1月、2008年9月去世。刘西英和刘西远的父母原居住的房屋在1991年倒塌毁灭。1991年刘西远和其兄弟在高岳村四组、相杜路以南86号老宅基地上合资建造涉案房屋,后该房屋一直由刘西远、郁桂君、刘刚、刘静一家居住。2015年10月11日,杜集区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在政府网站上公布了《杜集区人民政府关于〈孙庄村棚改项目(高岳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的通告》。同月15日,杜集区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又在高岳办事处高岳社区将《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政府公告》、《孙庄棚改项目(高岳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张贴,并对此过程进行拍照留存及公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政府公告》中明确告知了征收目的、范围、签约期限、征收主体与实施单位、补偿方式及标准并明确告知“被征收人对本公告不服的,可在公告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1月2日,高岳街道办事处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刘西远、郁桂君、刘刚、刘静分别签订《孙庄村棚户区(高岳街)改造项目产权货币化协议》。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土地使用权不能继承,“地随房走”,涉案房屋不是刘西英父母的遗产,刘西英没有证据证明对涉案房屋拥有所有权、共有权或使用权。刘西英与杜集区人民政府上述征收行为以及与高岳街道办事处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刘西远等人签订《孙庄村棚户区(高岳街)改造项目产权货币化协议》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刘西英对上述行为没有诉权。2015年10月11日,杜集区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在政府网站上公布了《杜集区人民政府关于〈孙庄村棚改项目(高岳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的通告》。同月15日,杜集区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又在高岳办事处高岳社区将《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政府公告》、《孙庄棚改项目(高岳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张贴。高岳办事处高岳社区距离刘西英居住的杜集区矿山集街道办事处柳园社区两地相距不远,又是刘西英及其家人去市区的正常必经之地,刘西英当时应该知道诉争房屋被征收改造。即使刘西英具有适格诉讼主体资格,其于2016年9月6日提起行政诉讼,也已明显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丧失了起诉权。综上,高岳街道办事处及刘西远等第三人辩称刘西英没有诉权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刘西英的起诉。刘西英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刘西远一家自1991年即开始在涉案房屋内居住的事实错误,事实是在2008年博正英去世后才在该房屋居住。刘西英1991年参与了涉案房屋的翻建。杜集区政府征收办公室没有向刘西英送达政府公告,该行政行为对刘西英无效。高岳街道办事处与刘西远签订的协议侵犯了刘西英的权利,刘西英与该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具有本案主体资格,起诉也未超过起诉期限。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刘西英的诉讼请求。高岳街道办事处辩称:高岳街道办事处仅是征收实施单位,并非征收主体,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刘西英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所有权,不具备签订协议的主体资格。刘西英的起诉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时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杜集区政府征收办公室辩称:一审认定刘西英不具备本案的诉权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刘西远等四人陈述称:刘西英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其不是本案的权利人。一审驳回其起诉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不能继承,涉案房屋系刘西远及其兄弟于1991年在原房屋倒塌后合资另行建造的,后一直由刘西远居住使用,该房屋不属于刘西英父母的遗产,依法不适用遗产继承。刘西英于1962年即嫁至外村居住,其称参与了房屋的建造不符合常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诉称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刘西英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及其他权利,与本案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一审以刘西英不具有本案诉权为由驳回其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永广审判员  朱晓瑜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马嵘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