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1民初9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林曲云与黄海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9568号原告:林曲云,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桂,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海阳,男,197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第三人:黄伟忠,男,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林曲云与被告黄海阳、第三人黄伟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曲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456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止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缺乏资金经原告担保于2015年12月29日向第三人借款40000元,被告与原告共同出具借款条一份交第三人收执。双方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此后,被告未能还款,经第三人催讨,原告于2016年8月2日代为被告偿还第三人借款本金40000元及7个月的利息5600元,本息共计45600元。原告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代偿款。被告黄海阳未作答辩。第三人黄伟忠未作陈述。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借款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经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于2015年12月29日向第三人借款40000元。证据2即第三人向原告出具的收据1份,以此说明原告代为被告偿还第三人借款本息456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及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因需要资金于2015年12月29日向第三人借款40000元,原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由原、被告共同出具借款条一份交第三人收执。此后,因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于2016年8月2日代为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5600元,本息共计45600元。第三人将借款条原件退回原告,并向原告出具“收据”表示借款已还清。此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代偿款。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向第三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计45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根据《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代偿款45600元,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为被告代偿借款,客观上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请求利息损失,理由充分,应予采纳。但是,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4日)起止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理由和依据不足,应调整为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海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林曲云代偿款456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林曲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黄海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泽钊代理审判员 张泽鹏人民陪审员 张向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朱培阳速 录 员 陈少雄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