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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刑终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陆一芳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一芳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刑终15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一芳,女,1959年8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东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东阳市。2015年11月30日因本案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2016年1月1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经东阳市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徐洁,浙江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一芳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浙0783刑初621号刑事判决,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陆一芳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陆一芳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陆一芳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陆一芳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一芳撤回上诉。东阳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3刑初62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 亮审 判 员  李 晔审 判 员  陈 欢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吴燕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