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233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尼玛泽让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尼玛泽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红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233刑初12号公诉机关红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尼玛泽让(又名,泽让),男,藏族,1986年7月7日出生,文盲,牧民,四川省红原县人,捕前住四川省红原县。2012年1月5日被告人尼玛泽让曾因犯盗窃罪被红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11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红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12月19日经红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红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红原县看守所。红原县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尼玛泽让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中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尼玛泽让,翻译人员谢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红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5日晚,被告人尼玛泽让伙同旦布(已判)、直科(另案处理)在红原县邛溪镇碉堡山小区3A-4门前盗窃了一辆东风牌面包车(车牌号:川EZ5X**)。经红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东风牌面包车价值人民币65500.00元。被告人尼玛泽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5500.0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012年1月5日被告人尼玛泽让因犯盗窃罪被红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程序性文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同案犯的供述,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尼玛泽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55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红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尼玛泽让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尼玛泽让伙同他人实施盗窃,在实施盗窃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不相上下,本案不分主从,按一般共同犯罪论处。被告人尼玛泽让伙同他人所盗窃的面包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在对被告人尼玛泽让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尼玛泽让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当庭自愿认罪,在对被告人尼玛泽让量刑时从轻处罚。2012年1月5日被告人尼玛泽让因犯盗窃罪被红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2月8日刑满释放,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在对被告人尼玛泽让量刑时从重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尼玛泽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3日起至2019年12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奉 梅审 判 员 程 晓 莉人民陪审员 许 维 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伦著夺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