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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02民初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通辽市西蒙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潘文明、郭静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市西蒙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潘文明,郭静,通辽市鹰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林鹰,潘佩春,刘秀珍,郭殿文,辛玉英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987号原告:通辽市西蒙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冯文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褚乾倩,公司职工。被告:潘文明,男,198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郭静,女,198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通辽市鹰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瑞丰物流园区北1号。法定代表人:林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峰,男,197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公司副总经理,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林鹰,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公司总经理,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艳,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佩春,男,1960年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刘秀珍,女,1960年5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郭殿文,男,196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辛玉英,女,196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通辽市西蒙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潘文明、郭静、通辽市鹰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林鹰、潘佩春、刘秀珍、郭殿文、辛玉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玉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辽市西蒙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褚乾倩,被告郭静,被告通辽市鹰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峰,被告林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文明、潘佩春、刘秀珍、郭殿文、辛玉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辽市西蒙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潘文明、郭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680.17元、利息28929.54元、罚息801.09元,合计86410.80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止;2、请求判令被告通辽市鹰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林鹰、潘佩春、刘秀珍、郭殿文、辛玉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6日,被告潘文明、郭静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其发放借款102284.35元,用于向通辽市鹰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车,约定年利率为23.2%,此利率为浮动利率,随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止。合同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罚息。被告通辽市鹰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林鹰、潘佩春、刘秀珍、郭殿文、辛玉英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其余本息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郭静辩称,借款属实,现尚欠的本金和利息属实,请求分批偿还,希望减免罚息。被告通辽市鹰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实际用款人不是通辽市鹰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通辽市鹰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属实。被告林鹰辩称,对借款和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潘文明、潘佩春、刘秀珍、郭殿文、辛玉英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3月26日,被告潘文明、郭静因向通辽市鹰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车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2284.35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3.2%,该利率系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300%,本合同项下借款人以一个月为一期,按期还款,首期自放款日起计算,计算一期的正常利息采用期利率,本合同项下的期利率为月利率=年利率/12、季利率=年利率/4、半年利率=年利率/2、日利率=年利率/360,本合同项下贷款实际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法定利率的,自法定利率调整日的次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调整后的利率,利率浮动水平按上浮300%执行,借款人在本合同利率调整日当日还款的,该期贷款仍执行调整前利率,借款人在本合同利率调整日后还款的,该期贷款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调整后的利率;借款还款方法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即按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按月结息,当月利息=贷款本金×日利率×占用天数;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逾期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日;借款发放方式为向林鹰的×××账号放款。同日,被告通辽市鹰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潘文明、郭静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2015年6月16日,被告潘佩春、刘秀珍,被告郭殿文、辛玉英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潘文明、郭静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时止。2016年9月7日,被告林鹰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潘文明、郭静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发放方式向被告潘文明、郭静发放了借款,被告潘文明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一枚。在借款期限内,被告潘文明、郭静于2014年3月26日偿还借款本金15000.47元、于2014年7月17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于2014年10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603.71元,并于2014年10月21日将拖欠的2014年10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全部清偿完毕,自2014年10月21日起开始逾期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12月20日止,被告潘文明、郭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6680.17元、利息及罚息共计21479.32元(利息及罚息计算方式详见附页)。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执行台账、《保证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潘文明、潘佩春、刘秀珍、郭殿文、辛玉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虽原告系依法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享有小额贷款经营权,但其并非是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潘文明、郭静双方的借贷行为应为民间借贷,应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调整。被告潘文明、郭静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潘文明、郭静应依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23.2%,该利率系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300%,在借款期间内跟随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调整。在借款期间内,被告潘文明、郭静已将拖欠的2014年10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全部清偿完毕,自2014年10月21日起开始逾期偿还借款本息。在借款期间内,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日2015年3月26日止,虽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多次下调,但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内的借款利率计算方式计算出的借款利率均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年利率24%的限度,因此,被告潘文明、郭静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内的借款利率计算方式计算出的借款利率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自2015年3月27日起借款期满后的逾期期间,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应执行罚息利率,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虽逾期期间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多次下调,但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方式计算出的逾期利率均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限度,原告现主张逾期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核算,截止2016年12月20日止,被告潘文明、郭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6680.17元、利息及罚息共计29571.31元,本息合计86251.48元。因被告通辽市鹰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林鹰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潘文明、郭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被告潘佩春、刘秀珍、郭殿文、辛玉英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潘文明、郭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时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因此,被告潘佩春、刘秀珍、郭殿文、辛玉英与原告约定的保证期间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5年3月26日起计算二年。本案立案日期为2017年2月9日,原告现主张被告通辽市鹰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林鹰、潘佩春、刘秀珍、郭殿文、辛玉英承担保证责任均未超过保证期间,其应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因被告通辽市鹰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林鹰、潘佩春、刘秀珍、郭殿文、辛玉英与原告各自签订《保证合同》时,均未约定保证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被告通辽市鹰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林鹰、潘佩春、刘秀珍、郭殿文、辛玉英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文明、郭静偿还原告通辽市西蒙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6680.17元、利息及罚息共计29571.31元,本息合计86251.48元。自2016年12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二、被告通辽市鹰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林鹰、潘佩春、刘秀珍、郭殿文、辛玉英对被告潘文明、郭静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通辽市西蒙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0元,由原告通辽市西蒙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元,被告潘文明、郭静、通辽市鹰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林鹰、潘佩春、刘秀珍、郭殿文、辛玉英负担97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王玉玫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