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21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梁贵双与XX程、陈颖、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贵双,XX程,陈颖,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1民初121号原告梁贵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梅。被告XX程。被告陈颖。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全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阳,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梁贵双与被告XX程、陈颖、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二○一七年四月六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贵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梅与被告XX程、陈颖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贵双诉称,吉DKXX**号小型汽车系登记在被告XX程名下的车辆。2017年1月4日15时10分,被告陈颖驾驶吉DKXX**号机动车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并入院治疗的损害后果。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15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护理费7370.02元、交通费200元、拐杖便盆135元、出院后营养费精神赔偿费5000元等共计人民币29495.17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费用。被告XX程、陈颖辩称,原告所说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赔偿问题,因为我车投保了交强险,先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我同意按照合理合法的范围我同意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我公司同意有交强险范围内就合理部分进行赔偿。另,本次事故并未对原告造成重大精神伤害,营养费及精神损失费并没有证据支持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梁贵双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原、被告责任的划分。证据二、医药费收据3张、住院病案1册、出院诊断书1份、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住院所花的费用情况、护理级别及用药情况和治疗过程。证据三、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支出的必要的交通费用200元。证据四、收据二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购买的拐杖坐便所花费用135元。经当庭质证,被告XX程、陈颖对原告梁贵双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没有医嘱支持,无法认定必要的用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梁贵双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票据均为连号票据,请法庭酌定;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没有医嘱支持,无法认定必要的用品。被告XX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月4日15时10分许,被告陈颖驾驶登记在被告XX程名下的吉DKXX**号小型汽车,沿东丰镇鑫达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金跃烧烤店门前,未确保安全,将前方同向行人即原告梁贵双刮倒,造成原告梁贵双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梁贵双在东丰县医院住院治疗61天,花掉医疗费11151.15元,均为二级护理。该起事故经东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陈颖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贵双无责任。经查,原告梁贵双为退休干部;被告陈颖与被告XX程为夫妻关系,肇事车辆为家庭用车;被告XX程名下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于当事人之间就赔偿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梁贵双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9495.17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该项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责任承担问题,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颖负全部责任,原告梁贵双无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对原告梁贵双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应由被告XX程、陈颖按被告陈颖所承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梁贵双进行赔偿。由于被告陈颖与被告XX程是夫妻关系,肇事车辆是家庭用车,故被告XX程与被告陈颖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本案原告梁贵双拐杖、坐便所花费用135元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梁贵双提供的证据、伤情及部位,酌定支持原告梁贵双的诉请即拐杖、坐便所花费用135元。对于本案原告梁贵双出院后营养费精神赔偿费5000元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XX程提出原告在农历二十六至正月初十期间原告梁贵双均有家中,认为这期间的医院相关费用不同意赔偿的观点,由于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佐证,故本院对此观点不予支持。因此,对于原告梁贵双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证据,核定支持医疗费11151.15元;伙食补助费支持6100.00元,住院61天,每天按100.00元进行计算;护理费7370.02元(120.82元×61天×1人);交通费酌定支持150.00元;拐杖、坐便费用13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〇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范围内赔偿原告梁贵双10000.00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责任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贵双7520.02元{护理费7370.02元(120.82元×61天×1人)、交通费150.00元};共计人民币17520.02元。二、被告XX程与被告陈颖连带赔偿原告梁贵双医疗费11151.15元、伙食补助费6100.00元(61天×100.00元)、拐仗、坐便费用135元等共计17386.15元,扣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的10000.00元,被告XX程与被告陈颖还应连带赔偿原告梁贵双人民币7386.15元。三、驳回原告梁贵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7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XX程、陈颖连带负担423元。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景伟审 判 员 齐曼丽人民陪审员 班莹莹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路 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