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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5民初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吴朝伦与杨锐、周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朝伦,杨锐,周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5民初718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吴朝伦,男,1966年5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现羁押于贵州省瓮安县看守所。被告:杨锐,男,1973年11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被告:周慧,女,1976年2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原告吴朝伦诉被告杨锐、周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德舜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吴朝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锐、周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吴朝伦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4年7月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锐、周慧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和提供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吴朝伦与案外人刘大魁系瓮安县宝源投资有限公司股东,2014年6月6日,被告杨锐、周慧向案外人刘大魁提出借款,刘大魁便将瓮安县宝源投资有限公司的资金20万元以原告吴朝伦的名义出借给二被告。出具借条后,案外人刘大魁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20万元支付给被告杨锐。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前,并约定用博尔广告公司资产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另外,双方还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5%计付。借款当日,被告杨锐便按月利率5%向刘大魁支付了借款当月的利息1万元。之后,二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及归还过本金。2016年6月,原告吴朝伦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后因未找到二被告,原告撤诉。2017年2月17日,原告再次以前述诉请诉来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告方在法庭的陈述以及本院向刘大魁所作的调查笔录在卷予以佐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杨锐、周慧向原告吴朝伦借款未归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案外人刘大魁所作的陈述予以证实,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吴朝伦要求被告杨锐、周慧归还借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杨锐、周慧应向原告偿还多少借款本金的问题,虽然在借款时,案外人刘大魁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杨锐支付了借款20万元,但借款当天,在还未产生利息的情况下,被告杨锐就按月利率5%向原告吴朝伦支付了借款当月的利息1万元,因此二被告实际得到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9万元,被告杨锐于借款当日向原告支付的1万元利息可视为是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被告杨锐、周慧应向原告吴朝伦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9万元。关于原告请求二被告从2014年7月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日止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的利息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锐、周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应承担缺席审理带来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锐、周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朝伦借款本金十九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时止);二、驳回原告吴朝伦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杨锐、周慧负担,并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件计收的全额交纳上诉费,财产类案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德舜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欧乔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