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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2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唐爱某与陈福某、梁继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爱某,陈福某,梁继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2民初103号原告:唐爱某,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世杏,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福某,男,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被告:梁继某,男,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康强路43号。主要负责人:李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唐爱某诉被告陈福某、梁继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爱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世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福某、梁继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69482.8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陈福某、被告梁继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08月06日17时48分,被告一陈福某驾驶粤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雷湖快线从湛江方向往雷州市方向行驶的过程中,行驶至373省道89KM路段时,与彭玉全驾驶的搭载原告的电动车碰撞,造成了两车损坏、彭玉全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雷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福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彭玉全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唐爱某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雷州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外裸骨折;2、头部软组织挫裂伤;3、右胸第8肋骨骨折,左第8,9,10肋骨骨折;4、全身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住院治疗77天,用去医疗费17324.43元。出院后,医嘱建议继续治疗及注意休息。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经查,被告陈福某驾驶粤G×××××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梁继某,粤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陈福某、梁继某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庭后提交),一、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3日17:00:00起至2017年5月5月3日17:00:00)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4日00:00:00起至2017年5月4月00:00:00)。我同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二、原告部分诉求不合理:1、医疗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两名伤者受伤,我司在交强险内分别向本案原告唐爱某以及事故另一伤者彭玉全在交强险医疗项内垫付了5000元,一共垫付了1万元。请法院核实事故双方当事人的垫付情况,对已垫付费用予以剔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76天,应当按照76天计算;3、护理费:应按80元/天,计赔76天;4、营养费:应按30元/天,计赔76天;5、误工费:原告定残已年满55周岁,并且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导致正常收入的减少,该项主张应当不予支持;6、伤残赔偿金:该项主张没有异议;7、鉴定费:没有异议,但该费用不属于保险人的赔付范围之内,应当由本案的侵权人承担;8、交通费:没有异议;9、精神损害抚慰金:肇事车辆在本案中仅承担同等责任,该项主张同意赔付2500元;10、诉讼费:该项费用应当侵权人承担。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唐爱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陈福某身份证、驾驶证及行驶证,证明被告陈福某、梁继某主体资格;3、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证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的主体资格;4、机动车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证明被告梁继某为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5、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雷公交认字[2016]第00389号,证明交通事故当事人情况、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事故的责任划分。肇事车辆投保情况;6、雷州骨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雷州骨科医院治疗情况;7、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伤导致10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8、伤残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唐爱某因评残用去鉴定费252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08月06日17时48分,被告陈福某驾驶粤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雷湖快线从湛江方向往雷州市方向行驶的过程中,行驶至373省道89KM路段时,与彭玉全驾驶的搭载原告的电动车碰撞,造成了两车损坏、彭玉全及原告唐爱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雷公交认字[2016]第003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福某、彭玉全分别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唐爱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唐爱某于2016年8月6日至同年10月21日在雷州骨科医院住院治疗76天,花去医疗费17324.43元。唐爱某的损伤经诊断为:1、左外裸骨折;2、头部软组织挫裂伤;3、右胸第8肋骨骨折,左第8,9,10肋骨骨折;4、全身软组织挫裂伤。经唐爱某委托,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程度及误工期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粤中鼎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68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唐爱某的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2、评定被鉴定人唐爱某误工期为120日。原告唐爱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进行损伤程度及误工期鉴定,用去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粤G×××××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梁继某。被告梁继某为肇事车辆粤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3日17:00:00起至2017年5月5月3日17:00:00止)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并购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4日00:00:00起至2017年5月4日00:00:00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为唐爱某、彭玉全各垫付医疗费5000元。又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福某赔偿原告唐爱某4000元。再查明,原告唐爱某于1959年4月4日出生,农业户口。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陈福某、彭玉全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唐爱某无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唐爱某提供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7年3月17日)规定的条件和范围,本院对原告唐爱某的损失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的计算。《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举证的住院收费发票、住院收费明细汇总清单,证实原告住院医疗用去医疗费17324.43元。原告主张医疗费17324.43元,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误工费的计算。《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唐爱某于1959年04月04日出生,交通事故发生时已满55周岁,原告又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导致正常收入减少。因此,原告唐爱某主张误工费15550.58元,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护理费的计算。《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唐爱某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76天。根据唐爱某的损伤程度,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即护理费为7600元(100元/天×76天]。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唐爱某住院治疗76天。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600元(76天×100元/天)。5、关于交通费的计算。《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雷州骨科医院住院治疗76天,陪护人员1人。虽然原告未能提交交通费的正式票据,但交通费确实发生,故原告主张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案予以支持。6、关于营养费的计算。《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住院治疗76天,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即营养费为2280元(30元/天×76天)。7、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唐爱某于1959年04月04日出生,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定残时未满60周岁。故残疾赔偿金为26720.8元(13360.4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6720元,视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照准。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案中,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具体实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关于原告唐爱某主张鉴定费用2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费票据及收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进行评残,用去鉴定费252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500元,视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照准。综上,原告唐爱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17324.43元;2、护理费7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4、交通费500元;5、营养费2280元;6、残疾赔偿金267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2500元,合计69524.4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按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用、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计69524.43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护理费76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6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42320元,未超过限额110000元,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负责赔偿;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包括医疗费1732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营养费2280元,合计27204.43元,已超过限额10000元,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在限额1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赔偿,由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10000元内分别垫付唐爱某医疗费5000元、彭玉全医疗费5000元,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唐爱某超出医疗费用限额限额部分的损失为22204.43元(27204.43元-5000元),陈福某承担事故50%责任,应负担11102.22元(22204.43元×50%),彭玉全承担50%责任,应负担11102.21元(22204.43元-11102.22元)。因被告陈福某已赔偿原告唐爱某4000元,故陈福某实际应负担7102.22元(11102.22元-4000元)。对于陈福某实际应负担的7102.22元,由于肇事车辆粤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对于彭玉全负担的11102.21元,因原告唐爱某不向彭玉全主张权利,故本院不作调整。综上,原告唐爱某的合理损失共计69524.43元,扣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陈福某已赔偿的4000元和彭玉全负担的11102.21元后,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赔付49422.22元(69524.43元-5000元-4000元-11102.21元)。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本案系涉及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案件,虽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不是侵权人,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唐爱某49422.22元而未予赔偿,应承担败诉责任,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总额49422.22元相应的案件受理费。被告陈福某、梁继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爱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共计49422.2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唐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8.54元(唐爱某已缴纳),由原告唐爱某负担250.7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负担517.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广德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朱晓婷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用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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