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1民初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某、罗鑫威等与刘金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罗鑫威,刘金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民初864号原告张某,男,200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法定代理人朱玉枝,女,196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某母亲。原告罗鑫威,男,199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法定代理人焦九妮,女,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罗鑫威母亲。被告刘金瑞,男,199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代表人陈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浩,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某、罗鑫威与被告刘金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刘金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罗鑫威诉称,2016年7月11日,被告刘金瑞驾驶的豫A×××××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平建设路与棠溪路交叉口时,与原告张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在xxx红山医院接受治疗。经西平交警大队认定,刘金瑞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另豫A×××××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费用共计19584元。被告刘金瑞辩称,我交的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1日11时20分左右,被告刘金瑞驾驶豫A×××××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平建设路与棠溪路交叉口时与原告张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及电动车乘车人原告罗鑫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第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金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罗鑫威不负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平红山医院住院治疗,分别住院45天和46天,分别花费医疗费7653.55元和5564.32元。本院(2017)豫1721民初5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刘金瑞为原告张某垫付医疗费5153.55元,为原告罗鑫威垫付医疗费3810.32元。该垫付款项已全部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给被告刘金瑞。另查明:被告刘金瑞系豫A×××××号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的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保险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电动车维修费发票、本院(2017)豫1721民初5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金瑞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刘金瑞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刘金瑞驾驶的豫A×××××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要求该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进行裁判。原告的损失有:张某:1、医疗费7653.55元,减去被告刘金瑞垫付的5153.55元,余款250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45天=1350元;3、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即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5576元/年÷365天×45天=3153.2元;4、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5、电动车维修费1200元,有修理机构出具的维修票据为证,应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8503.2元。罗鑫威:1、医疗费:5564.32元,减去被告刘金瑞垫付的3810.32元,余款1754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46天=1380元;3、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即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5576元/年÷365天×46天=3223.27元;4、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共计6657.27元。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家成医疗费:2500元+1350=3850元,罗鑫威医疗费:1754元+1380元=3134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某3453.2元,赔偿罗鑫威3523.27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某1200元。综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3850元+3453.2元+1200元=8053.2元,赔偿原告罗鑫威各项损失3134元+3523.27元=6657.27元。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因二被告均未成年,且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在从事什么工作,有误工收入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8053.2元、赔偿原告罗鑫威各项损失6657.27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罗鑫威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被告刘金瑞负担115元,由被告张家成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常安甫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汪文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