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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21民督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罗登新与肃南裕固族自治县恒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督促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罗某某,肃南裕固族自治县恒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721民督2号申请人:罗某某,甘肃省山丹县人。被申请人:肃南裕固族自治县恒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单位地址:肃南县白银乡。申请人罗某某申请向被申请人肃南裕固族自治县恒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支付令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申请人罗某某在本院依法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交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申请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申请人罗某某撤回申请处理。审判员  安光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施 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