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民终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凤合镇牛街村委会交守村第二村民小组与陈显银排除妨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凤合镇牛街村委会交守村第二村民小组,陈显银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民终3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凤合镇牛街村委会交守村第二村民小组。住所地: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凤合镇牛街村委会交守村。负责人:胡永兴,系该村村长。委托代理人吴志良,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金所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诉讼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显银。上诉人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凤合镇牛街村委会交守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交守村第二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陈显银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0129民初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交守村第二村民小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995年上诉人的确是卖过集体加工厂内的水泥砖房给被上诉人,但是间数是三间(每间的长宽为4米×4米)及一道道门(宽为3.6米),含大门墩子。西边的一间不是卖给被上诉人的,是1999年12月被上诉人拆了向集体购买的三间砖房重新建盖砖混结构房时称没有楼梯间,被上诉人与集体商量后,经集体讨论决定同意被上诉人使用的,用作将来集体加工厂处理时作抵被上诉人家弟兄几家的份额。集体一共卖了集体加工厂南边15.6米乘以西边4.8米房屋占地面积及同意被上诉人使用西边4米乘以4米的一间,总面积是90.88平方米,而集体卖给被上诉人的面积和同意被上诉人使用的面积在1999年12月就全部由被上诉人建房使用完了,其余面积属于集体所有。二、2016年2月,被上诉人在未取得集体同意,未经任何部门批准情况下,就擅自将集体东边的加工厂拆除三间及占用场院70余平方米建房,于2016年2月14日村民自发的阻止被上诉人在集体加工厂内建房,被上诉人仍然施工,3月7日,村民再次阻止被上诉人施工,被上诉人的妻子还用菜刀威胁群众,一审法院认定集体卖了5间水泥砖房给被上诉人及集体加工厂中的一块地是陈道稳转让给被上诉人的,对此上诉人是不予认可的。陈显银辩称,其堆放的物品及栽种的树木随时可以清除,其所建盖的房屋没有侵占加工厂的土地,其1995年向村上购买的房屋每间的面积是4米乘以8米左右,每间32平方米左右的,并不是上诉人主张的每间16平方米,对上诉人主张的集体加工厂的面积情况不予认可。交守村第二村民小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陈显银停止对原告加工厂(四至界线为东至陈显文、胡万友,南至老铜矿公路,西至沙沟边,北至村上大沟)土地的侵害,拆除在建房屋,清除树木、物品,恢复原状;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显银系交守村第二村民小组村民。1995年8月18日,陈显银向交守村第二村民小组购买了原加工厂水泥砖房5间,铜矿公路边4间、西边1间,大门在内,四至界线为:“东至以石脚为界、南至房前沙沟、西至沙沟、北至滴水,另外西头那间到水泥砖为界,以墙中线为界。”1999年12月8日,经陈显银申请,得到寻甸县土地管理局的同意,陈显银拆除水泥砖房建盖了三间砖混结构房屋。2016年,陈显银又拆除一间砖木结构瓦房及向陈道稳转让了一块地,建盖了三间二层砖混结构房屋,但未取得相关的建房审批手续。交守村第二村民小组认为陈显银现在所建盖的房屋已侵占了集体的土地,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本案中,交守村第二村民小组诉讼请求中要求陈显银停止侵权的范围(四至界线为东至陈显文、胡万友,南至老铜矿公路,西至沙沟边,北至村上大沟),包含了陈显银1999年12月8日已通过合法审批手续建盖的三间一层砖混结构房屋和2016年未审批新建盖的三间二层砖混结构房屋,新建盖的房屋经一审法院结合卖约的四至界线现场查看存在侵权行为,但因历史现状已发生改变,卖约上登载的四至界线已不清,根据交守村第二村民小组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确切证明双方之间的土地四至界线的具体位置,故对交守村第二村民小组要求陈显银停止对加工厂的侵害及清除树木、物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土地使用权有争议协商不成的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凤合镇牛街村委会交守村第二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2016年的建房行为占用了上诉人集体加工厂土地,在审理中,对于被上诉人享有合法权利的土地及房屋面积情况,以及上诉人集体加工厂的面积及界线情况,双方各执一词,从被上诉人提交的1995年的卖约中,仅能看出被上诉人主张房屋的四至界线并未记载房屋面积情况,因历史变迁,卖约中的四至界线已不存在;同时,关于集体加工厂的四至界线及面积,上诉人仅提交了手写的1999年7月6日由村上工作人员测量集体加工厂面积的文字记录及本案诉讼中自行绘制的集体加工厂草图,并无正式文件或相关职权部门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如上所述,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对于本案涉及土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存在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故一审法院所作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0129民初84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凤合镇牛街村委会交守村第二村民小组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退还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凤合镇牛街村委会交守村第二村民小组;上诉人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凤合镇牛街村委会交守村第二村民小组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钱晓燕审判员 李 希审判员 汪 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罗 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