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03民初1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与(反诉原告)张志勇、廖跃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张志勇,廖跃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3民初1702号原告(反诉被告)湖南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法定代表人赵连英,公司执行董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力,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博艺,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张志勇,男,汉族,湖南省洞口县人,住湖南省洞口县。被告(反诉原告)廖跃军,男,汉族,湖南省洞口县人,住湖南省洞口县。以上两被告(反诉原告)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梦琳,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两被告(反诉原告)的共同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志素,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湖南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张志勇、廖跃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王新社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艳知、人民陪审员周野卉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易文峰担任记录。原告的特别委托代理人王力,被告的一般委托代理人吴志素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通力电梯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2月签订了一份《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产品定作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通力小机房电梯2台,合同总价为457600元。合同签署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按合同履行,然而被���却以种种原因拒绝履行,被告更是在2016年7月答复不要该两台电梯。因被告违约,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起诉,请求判决:1、确认原、被告的产品定作合同解除;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3728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湖南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的营业执照,两被告的公民信息检索单。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5年12月11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产品定作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电梯买卖合同关系。3.2015年12月23日原告湖南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与生产厂家通力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付款凭证。证明原、被告签订定作合同后,原告向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定作了标的物,并向通力电���有限公司支付了定金14182元。4.2016年7月25日原告的工作人员李伟涛发给张志勇的手机短信记录。证明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5.湖南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和湖南通力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说明》二份。证明湖南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和湖南通力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同一家庭成员,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即《产品定作合同》是原告与被告所签订。被告张志勇、廖跃军共同答辩并反诉称:一、原、被告的合同关系不成立。答辩人曾就购买电梯事宜与湖南通力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的李伟涛进行洽谈,双方达成初步意向后,答辩人在湖南通力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定作合同》上签字,并将合同交给李伟涛带回湖南通力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盖章确认。答辩人在合同上签字时并不知道被答辩人的存在。二、原告在合同签订时存在欺诈行为,该合同应予以撤销。《产品定作合同》的签订一直都是李伟涛个人一手经办和操作的,李伟涛在与答辩人签订合同时,告知答辩人与其签订合同的相对方系湖南通力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并向答辩人提供了名片印证其作为湖南通力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员工的身份,答辩人认为其签约对象系湖南通力电梯销售有限公司,遂在合同上签字。李伟涛故意告知答辩人签订合同的相对方系湖南通力电梯销售有限公司,骗取答辩人签字后却是加盖被答辩人的合同专用章后将合同寄回给答辩人,其在洽谈、合同盖章时均未告知合同签订的主体系被答辩人,致使合同的签署结果与答辩人的真实意思相违背,被答辩人的行为应认定欺诈行为。故,特提起反诉,请求撤销涉案的《产品定作合同》,并由反诉被告承但诉讼费用。三、被答辩人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张志勇、廖跃军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产品定作合同》、湖南通力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李伟涛的身份证复印件、李伟涛的名片、付款委托书、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合同中约定的卖方系湖南通力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李伟涛向被告提供的签约主体信息均系湖南通力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李伟涛是原告单位的股东之一,而不是定作合同上卖方湖南通力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的股东,李伟涛存在着借用销售公司的名义承揽业务的嫌疑;付款委托书上要求被告付款给湖南通力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的李小新个人,与合同写明的收款单位不一致。2、湖南通力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证明被告与李伟涛洽谈��其没有说明湖南通力电梯有限公司的存在,且工商登记上湖南通力电梯销售公司的股东没有李伟涛。3、《律师函》。拟证明与被告洽谈、磋商、签订涉案合同的主体为湖南通力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原告湖南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就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答辩称:双方签订《产品定作合同》的过程中没有《合同法》第54条所规定的可导致合同被撤销的行为情形,被告要求撤销涉案《产品定作合同》,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李伟涛不是湖南通力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的人员,李伟涛冒用湖南通力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总经理名义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产品定作合同》,不能代表被告(��诉原告)真实意思;《设备销售合同》与本案无关,是原告(反诉被告)自己的行为;李伟涛发给被告(反诉原告)的短信不能证明被告有违约行为。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5,表示不知情。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恰恰证明了原、被告的合同关系成立;李伟涛是湖南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和湖南通力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的股东,李伟涛完全有权利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律师函与本案没有关联。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持有的异议,与事实相符,理由成立,予以采信。故,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持有的异议,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故,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5年12月11日被告(反诉原告)张志勇、廖跃军因需购买电梯与自称是湖南通力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总经理李伟涛(实为湖南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总经理、股东)洽谈,双方洽谈协商相关事宜后,李伟涛向张志勇、廖跃军提供一份卖方为湖南通力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买方为张志勇、廖跃军的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产品定作合同》,合同中对双方买卖(定作)电梯的具体事宜进行了约定,张志勇、廖跃军首先在合同上签字,李伟涛当时未在合同上签字盖章,而是称需将合同拿回公司盖章后邮寄给张志勇、廖跃军,后张志勇、廖跃军收到了李伟涛邮寄的《产品定作合同》,发现卖方加��的印章不是湖南通力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而是本案原告湖南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即产生了怀疑。2015年12月12日湖南通力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向张志勇、廖跃军发出一份《付款委托书》,要求二人依照《产品定作合同》的约定向湖南通力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支付电梯货款457600元,并将货款支付到所指定的银行账户为李小新个人的帐户,张志勇、廖跃军据此认为涉案的《产品定作合同》有欺诈行为而没有付款。2015年12月23日原告依据上述《产品定作合同》与电梯生产厂家通力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设备销售合同》,并于2015年12月30日向该生产厂家支付定作电梯的定金14182元。之后,张志勇、廖跃军在与李伟涛的交流沟通过程中明确表示不会履行所签订的《产品定作合同》,不再向其购买(定作)电梯。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既提起反诉,请求撤销涉案的《产品定作合同》。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反诉被告)的总经理、股东李伟涛经手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产品定作合同》,卖方的名称与落款加盖的印章不一致,合同所写明的卖方为湖南通力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盖章处却为湖南通力电梯有限公司的合同印章,且在湖南通力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给两被告的《付款委托书》中要求将货款支付到李小新的个人帐户,而不是支付到合同所约定的湖南通力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账户,导致被告(反诉原告)怀疑李伟涛在合同的签订中存在隐瞒和欺诈行为,因而拒绝履行该合同。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拒绝履行合同的行为合情、合理、合法,其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告称湖南通力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湖南通力电梯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同一家庭人员,合同就是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反诉原告)知晓该情况,且原告的工商公示信息资料显示李伟涛是原告的股东之一,李伟涛给被告的名片显示其是湖南通力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的总经理,二者明显不一致。故,原告针对两被告反诉辩称涉案的《产品定作合同》就是原、被告所签订,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湖南通力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撤销原告(反诉被告)湖南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张���勇、廖跃军于2015年12月11日签订的《产品定作合同》。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304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元,合计308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湖南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承担30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王新社人民陪审员 刘艳知人民陪审员 周野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易文峰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