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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民申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国伍与上海国利汽车真皮饰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国伍,上海国利汽车真皮饰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申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国伍,男,196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蓉,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国利汽车真皮饰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刘文琪,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玲,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里,上海申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刘国伍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国利汽车真皮饰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利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2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国伍申请再审称,刘国伍在2013年5月17日至5月29日期间缺勤有合理理由。该期间属于刘国伍等待鉴定结论的时间,且刘国伍工伤未痊愈,需要休息。在此期间,国利公司从未向刘国伍提出上班或提交病假证明的要求,事实上,国利公司在支付刘国伍2013年5月份工资时,将刘国伍在该期间的缺勤做为病事假处理。综上,刘国伍有合理理由解释该期间的缺勤,但原审法院对刘国伍的主张不予认定,而支持国利公司提出的旷工辩诉,显失公平。国利公司违法解除与刘国伍的劳动合同,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再审。国利公司提交意见认为,国利公司就旷工行为的惩处制定规章制度,并已通过培训的形式告知过刘国伍,刘国伍参加培训,对旷工产生的后果清楚了解。刘国伍在2013年5月17日至同年5月29日期间,未到岗工作,不能做出说明,亦未提交任何假单,该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国利公司在尽到告知和催告义务后,解除与刘国伍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据。国利公司事后亦将旷工处罚告知书送达刘国伍。综上,国利公司依法依制度处理涉案事由,不存在违法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国伍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刘国伍发生工伤后,经双方同意可以享受停工留薪期至2013年4月17日止。嗣后,刘国伍向国利公司仅递交过2013年4月17日至5月16日以及5月31日起休息三周的疾病证明单。刘国伍自2013年5月17日至同月底期间亦未到岗,却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解释。刘国伍主张该期间其工伤未愈,仍需休息,且在等待鉴定结论,并非无故旷工等,前述理由都可以对其缺勤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但刘国伍未能提供相应的病假单,社会保险部门的鉴定与准假问题,亦缺乏关联性。原审法院认定刘国伍的缺勤缺乏合理理由,不支持其主张,并无不当。据此,国利公司与刘国伍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原审法院认为不属于违法解除,与法不悖。关于刘国伍的未休年休假、服装押金、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等问题的处理,原审法院已详尽阐述相关理由,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国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国伍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周宏伟审判员  肖 宁审判员  吴俊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