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721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徐正东与周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正东,周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1民初105号原告徐正东,男,汉族,1953年10月2日生,住赣州市章贡区。被告周春华,男,汉族,1973年8月3日生,住赣县。原告徐正东诉被告周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正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春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正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截止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21.6万元;2、判令被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被告周春华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1年6月29日、7月12日、8月3日分三次通过其妻子、儿子转账给被告经营的公司中物联(厦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双方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2年6月,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利息3万元。2015年11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全部借款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利息欠条一张,载明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16.8万元。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及欠条后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周春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提出抗辩意见,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了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因经营企业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形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提前支付所欠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徐正东借款20万元及利息(2015年12月31日前尚欠利息1680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0元,减半收取3770元,由被告周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彭永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郭家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