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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民终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滨州市泰丰棉纺织有限公司、濮阳市华源纺织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滨州市泰丰棉纺织有限公司,濮阳市华源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民终3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市泰丰棉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十一路南盛华路619号。法定代表人:陈秋芬。委托代理人:张福海,滨州滨城大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市华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濮东产业集聚区新东路与卫都路交叉口东300米路南。法定代表人:王崇功。委托代理人:孔卫东,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滨州市泰丰棉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市华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902民初2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泰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福海、被上诉人华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崇功以及委托代理人孔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4月17日签订一份《棉纱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供方为泰丰公司,需方为华源公司,华源公司从泰丰公司处购买产品规格为CVC50/50OE10支,为15吨,单价为12500元,总价为187500元。质量要求为国际一等品生产,化纤为大化,涤棉配比保证50:50,单纱断裂强力保证不低于630,付款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交货方式为汽车运输,运费由供方承担,交货地点为濮阳需方工厂,交货日期为2015年4月19日,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同日,华源公司将一份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邮寄给泰丰公司,2015年4谫0朱,泰丰公司将8吨棉纱运至华源公司处,华源公司出具入库单一份,内容为2015年4月20日,CVC10S8吨,单价为12500元,合计金额10万元,次日,华源公司将3.425吨棉纱投入了生产,在生产过程中,华源公司发现泰丰公司所供棉纱棉结、棉杂过多,织出的布面粗糙,棉纱质量达不到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遂停止生产。2015年4月23日,华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崇功带领技术人员找泰丰公司协商棉纱存在质量问题,泰丰公司没有答复,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9日,华源公司多次联系泰丰公司,泰丰公司未答复,形成纠纷。另查明,2015年5月10日,华源公司与创伟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华源公司向创伟公司供应涤棉布CVC50/50,规格型号为10*10/80*46/63,数量为30000米,单价为9.5,金额为285000元。质量标准与要求:按国标执行,统收一等品,涤棉配比为50:50,纬向撕破为30牛顿,布面光洁,无异形纤维。交货时间为5月10日,违约责任为因供方质量责任根据实际损失确定后供方赔偿给需方,因延误交期需方扣罚供方总货款的30%。由于泰丰棉公司所供劣质棉纱无法用于布匹生产,致使不合格半成品堆积在厂房内,与创伟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无法按期交货而违约,2015年5月11日,华源公司与创伟公司签订违约金赔偿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因华源公司所购棉纱质量不符合与创伟公司所签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导致华源公司不能依约交货,华源公司应依照合同第八条约定,支付创伟公司总货款30%的违约金,共计85500元,同日,华源公司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创伟公司账户转账85500元,银行客户回单中的用途一栏中显示“赔违约金”。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华源公司认为泰丰公司出售给华源公司的棉纱质量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质量,申请对涉案棉纱质量进行鉴定,法院于2016年10月17日向泰丰公司发通知一份,通知其公司于七日内来法院与华源公司共同选鉴定机构,泰丰公司收到通知后一直未到庭,法院联系泰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福海,泰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是否同意鉴定未予答复。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质量纠纷,华源公司从泰丰公司处购买产品规格为CVC50/50的棉纱,于买卖合同签订当日将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被告,华源公司收到泰丰公司的8吨货物后,将3.425吨棉纱投入了生产,生产过程中华源公司发现泰丰公司所供棉纱质量达不到涤棉配比50:50,单纱断裂强力不低于630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致使华源公司与创伟公司的合同无法履行,华源公司赔偿创伟公司违约金88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做、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因泰丰公司提供的棉纱质量明显不符合同约定,华源公司提出对涉案棉纱的质量提出鉴定后,法院通知泰丰公司共同选定鉴定机构,泰丰公司迟迟未回复,故华源公司要求退还货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剩余(8-3.425)=4.575吨棉纱退还泰丰公司,已投入生产的3.425吨棉纱,其中织成布匹的将布匹一并退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泰丰公司的产品质量问题造成华源公司与创伟公司的合同无法履行,华源公司赔偿创伟公司违约金88500元,因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系15吨棉纱,泰丰公司仅向华源公司供货8吨,故泰丰公司应当赔偿华源公司损失88500×(8/15)=46905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滨州市泰丰棉纺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濮阳市华源纺织有限公司货款10万元,赔偿原告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财产损失46905元。二、原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4.575吨棉纱退还被告,已投入生产的3.425吨棉纱织成的布匹一并退回。三、驳回原告濮阳市华源棉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27元,其中3238元由被告承担,1389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泰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双方当事人在2015年4月17日签订的棉纱购销合同是以质论价的购销关系,之后,华源公司捏造“产品质量报告”及“损失”,事实上泰丰公司生产的棉纱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另外华源公司购买的棉纱是否投入生产尚且不明,更不必然导致华源公司出现的损失。原审在判决中,没有适用产品质量法法律,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华源公司答辩称:首先,双方当事人的购销合同已经约定了对于产品质量进行了约定,泰丰公司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质量标准交付合同的棉纱。其次,由于泰丰公司棉纱质量不合格,造成华源公司与新乡市创伟特种织物有限公司构成的合同无法履行,致使华源公司赔偿新乡市创伟特种织物有限公司85500元,此项损失泰丰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原审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华源公司将购买的泰丰公司棉纱投入生产后,因棉纱的质量问题与其交涉无果,后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本案在原审诉讼期间,华源公司向法庭申请对棉纱质量进行鉴定,泰丰公司在收到原审法院邮寄的当事人共同选鉴定机构的通知后,未到庭,应视为其权利的放弃,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放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至此,本案的举证责任应转移至泰丰公司,即泰丰公司应当对棉纱不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进行举证,但泰丰公司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均未提交证据,因此泰丰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于泰丰公司称棉纱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棉纱存在质量问题给华源公司造成损失的,泰丰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38元,由上诉人滨州市泰丰棉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瑞峰审判员  田 宇审判员  郭 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裴少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