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92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92刑初60号公诉机关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住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2016年12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经开检公诉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鲁Q×××××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杭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沂河路交汇处时,被巡逻交警查扣。王某静脉血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5.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公共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危及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好并愿意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应到其居住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士来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玲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