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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1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伍远娥与梁劲、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远娥,梁劲,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1796号原告:伍远娥,女,汉族,1983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邓州市,被告:梁劲,女,汉族,1983年4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一路28号一座二幢1901室、1902室、1906室、19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梁钢青。委托代理人:王利明,男,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罗志修,男,系该公司职员。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3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梁劲赔偿维修费1260元、误工费1493元、评估费200元,共计2953元予原告;2.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梁劲辩称:1.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事故认定书。梁劲没有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上签名,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对事故进行责任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在交通事故中,双方当事人任意一方不同意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的,则适用一般程序。本案事实并不符合上述事实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而原告未能提供适用一般程序的认定书。故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没有法律效力,不应作为本案的责任认定的依据。2.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属于证据造假。该鉴定书显示的原告车辆损坏情况的照片为全车各处损坏,而非其在2016年12月20日与梁劲发生交通纠纷时可能直接造成的损坏。根据平洲交警中队出示的视频,梁劲的车辆在红灯路口的路段前溜接近原告的车辆,不会造成该鉴定书显示的车辆损坏情况。且被告梁劲提供的照片显示梁劲的车辆外观完好,根据力的相互作用原理,不可能出现梁劲车辆完好而原告车辆受损。3.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1.粤Y×××××号车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被告梁劲没有在认定书上签名。3.评估费,原告没有提供依据。维修费1260元,有异议,没有提供维修费发票。误工费,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4日,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该认定书显示简要案情为:2016年12月20日7时许,梁劲驾驶粤Y×××××号车辆自南向北行驶至平洲石龙南路桂平路口时,因追撞前车尾部与由伍远娥驾驶的粤Y×××××号车发生碰撞,碰撞部位为粤Y×××××号车车前与粤Y×××××号车车尾。事故认定为:梁劲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处理事故的民警及原告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名,梁劲拒绝在该认定书上签名。原告对事故认定的经过没有异议。被告梁劲对其有异议,认为未检测车辆痕迹;其陈述,在等红绿灯的时候,原告的车已经停下来了,被告梁劲停车的位置比较贴近原告车辆,但认为没有发生碰撞,不清楚两台车有没有擦到。平洲石龙南路桂平路口摄像头显示,伍远娥驾驶粤Y×××××号车自南向北方向行驶至平洲石龙南路桂平路口,适逢红灯,伍远娥遂停车等候;梁劲驾驶粤Y×××××号车在其后停下。其后两人均下车查看情况。粤Y×××××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伍志军,伍志军出具《放弃声明》,同意由原告主张损失。2017年1月10日,佛山市南海区正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鉴定书,认为该车事故损失修理费为1260元;其中拆装后杠挡板100元、修复后杠、下裙及喷漆500元,后杠挡板66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粤Y×××××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梁劲。该车向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梁劲对该认定书的程序有异议,认为只要当事人一方不同意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的,则适用一般程序处理,但未能提供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梁劲亦对该认定书记载的事故经过有异议,认为两车未发生碰撞。但经庭审询问,被告梁劲亦不能确定两车之间没有发生接触;视频显示,被告梁劲停车后,原告及被告梁劲均下车查看,且《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表》显示的车辆维修位置亦为后挡板、后杠。综上,视频、《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表》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相互印证,已形成清晰的证据链,被告的上述辩解,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维修费1260元。被告对维修费用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仍坚持不申请对原告车辆维修费用重新鉴定,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予以采信。2.估价费200元。本案为原告车辆的损失,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损失1493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1-2项共计1460元,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在本案中被告梁劲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460元予原告伍远娥。二、驳回原告伍远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60元,共计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晖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俐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