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81民初1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潘建刚与潘建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建刚,潘建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1民初1098号原告潘建刚,男,195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被告潘建英,男,195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原告潘建刚与被告潘建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壮飞、人民陪审员喻长平、祁丽平组成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建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建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建刚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4月1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70000元的价格将应城市城中过路巷28号第二层的房屋卖给原告,被告在收到房款时将房屋的全部权利证书交付给原告,并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变更事宜。原告将购房款付给被告后,被告一直拒绝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事宜,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权属过户,并承担原告的误工费。原告潘建刚为支持其诉讼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潘建刚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16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三,2016年4月3日,被告潘建英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70000元。证据四,应城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危险房屋通知书及说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的房屋经过鉴定,属于危房,应停止使用。证据五,2016年4月13日,被告潘建英出具的委托书及2016年4月18日,应城市城中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潘建英委托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事宜。证据六,2016年9月9日,应城市城中街道办事处三眼井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无劳动能力,为低保户。被告潘建英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潘建刚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原告的六份证据真实合法,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中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潘建刚与被告潘建英系兄弟关系,原告住在应城市城中××一楼,被告住在二楼。2012年7月21日,该房屋经应城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房。原、被告经协商,于2016年4月达成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房屋二楼以7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付清房款之时,被告将房屋全部权利文件交付给原告,并与原告到房产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转移事宜。2016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70000元购房款,同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办理变更房屋产权登记事宜,但房产管理部门告知原告,房屋过户必须由买卖双方当事人共同办理,原告向被告说明此情况后,被告至今一直不配合原告房屋权属过户,故成此诉。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条款履行。原告支付购房款后,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是房屋买卖合同中卖方应尽的必要的合同义务,被告有能力却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主张误工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建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建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潘建刚办理诉争房屋(应城市城中过路巷28号第二层)的过户登记手续。二、驳回原告潘建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潘建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壮飞人民陪审员 祁丽平人民陪审员 喻长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姚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