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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05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胡东海与闫石垒、陶冬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东海,闫石垒,陶冬明,靳海军,靳和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5民初669号原告:胡东海,男,197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被告:闫石垒,男,1987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安阳县。被告:陶冬明,男,1979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被告:靳海军,男,197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被告:靳和平,男,197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原告胡东海与被告闫石垒、陶冬明、靳海军、靳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胡东海的申请,于2017年3月27日依法对被告闫石垒、陶冬明、靳海军、靳和平的财产进行了财产保全,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东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石垒、陶冬明、靳海军、靳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东海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闫石垒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照约定利息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时止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陶冬明、靳海军、靳和平连带偿还原告本金50万元及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闫石垒由于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6月1日借原告50万元,利息按照月息1.4%计算,2016年底本息全部还清。当天原告与被告闫石垒、陶冬明、靳海军、靳和平签订借款协议书,陶冬明、靳海军、靳和平三名担保人出具担保承诺书,原告将50万元现金借给被告闫石垒,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依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被告闫石垒、陶冬明、靳海军、靳和平均未到庭、未举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原、被告五人共同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甲方胡东海,乙方闫石垒,丙方陶冬明、靳海军、靳和平。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为止。甲乙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月息1.4%进行结息,借款发生时利息一次性结清,合同到期后,乙方应按合同一次性归还甲方本金。陶冬明、靳海军、靳和平本人自愿为本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协议约定如有纠纷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解决。同日,被告陶冬明、靳海军、靳和平共同签署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内容为50万元借款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和有关费用。同日,原告扣除利息49000元后,实际支付给被告闫石垒现金451000元,闫石垒至今未偿还。被告闫石垒为原告胡东海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闫石垒借到胡东海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借款人:闫石垒2016年6月1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担保承诺书、借条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因四被告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经本院核实,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闫石垒向原告胡东海借款,有借款协议和借条等证据为证,原告要求被告闫石垒归还借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数额,尽管协议和借条约定为50万元,但原告认可实际支付借款451000元,剩余49000元系先行扣除的利息,故借款数额应按451000元认定。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按月息1.4%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闫石垒应按上述标准支付原告自借款之日至约定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关于逾期还款利息,鉴于双方仅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胡东海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冬明、靳海军、靳和平自愿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应就被告闫石垒上述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石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东海借款45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1.4%的标准计算)。二、被告陶冬明、靳海军、靳和平对被告闫石垒的上述给付本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陶冬明、靳海军、靳和平在承担上述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闫石垒追偿。四、驳回原告胡东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胡东海负担430元,剩余3970元以及保全费3020元,均由被告闫石垒、陶冬明、靳海军、靳和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军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任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