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3民终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王景拔、桓台县三联家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景拔,桓台县三联家电有限公司,张旭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4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景拔,男,198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桓台县三联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索镇张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3262109-9。法定代表人:张兆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梅芳,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张旭,男,199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山东省桓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东,山东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景拔与被上诉人桓台县三联家电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张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6)鲁0321民初1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景拔,被上诉人桓台县三联家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刘雪、荆梅芳,原审第三人张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景拔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在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一案中起诉称,系受桓台三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雇佣,该事实陈述与真实情况有出入,更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桓台三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被上诉人独资设立的子公司,法定代表人都是张兆平,两公司均在一起营业,人员和领导彼此不分,上诉人仅工作九天,不是业务骨干,故没有注意到自己到底隶属于哪个公司,故在另案起诉时,代理人写成了“受桓台三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雇佣”,且该公司成立的时间是2015年4月21日,在上诉人受伤之后。根据被上诉人庭审陈述,上诉人受伤后,系被上诉人将上诉人送至医疗机构抢救,支付了大部分费用。二、被上诉人辩称将售后服务承包给了第三人张旭,缺乏有效证据证实,根据其代理人所作陈述,上诉人与第三人并不认识,后在上诉人及法庭均要求第三人本人出庭的情况下,其代理人才开始辩称,上诉人也是承包人,故前述情况不应认定为真实。三、被上诉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在对员工进行管理过程中制定的打指纹、点名及工作安排等制度,均适用于上诉人,上诉人也接受公司领导的指挥和管理,所从事的空调安装也属于被上诉人的业务范围,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桓台县三联家电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第三人张旭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王景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9日,原告王景拔在为被告桓台县三联家电有限公司客户安装空调过程中受伤。原告王景拔在桓台县人民医院、山东省交通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2月14日,原告王景拔与桓台三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桓台县三联家电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景拔在起诉状中陈述,其受桓台三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雇佣,被安排到空调售后安装部门上班。在伤残鉴定过程中,原告王景拔于2016年4月28日撤回起诉。2016年3月30日,原告王景拔以确认与被告桓台县三联家电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4月22日,桓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原告王景拔的申请作出桓劳人仲案字[2016]第101号仲裁决定书,决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诉请求。”2016年4月22日,原告王景拔以上述理由再次申请仲裁。2016年4月25日,桓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原告王景拔的申请作出桓劳人仲案字[2016]第122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王景拔的申请,本委不予受理。”原告王景拔对桓劳人仲案字[2016]第122号仲裁决定书不服,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王景拔提交工作服一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手机短信截图一份,证明被告的法人张兆平女婿甘经理在2015年5月24日向原告发的关于赔偿事宜的短信,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认可。第三人张旭对工作服真实性不清楚,其没有为原告发放过工作服;对手机短信截图无异议,与第三人无关。原告申请证人王某1、王某2、王某3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王景拔的住院费是被告方缴纳的,住院、转院都是被告方办理的。被告陈述第三人缴纳的医疗费,不是其缴纳的;第三人陈述原告的医疗费自己缴纳了一部分,又从被告结账了一部分钱缴纳医疗费。被告提交2015年4月份考勤表、工资表、银行流水明细,证明被告未为原告考勤、发放工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交承揽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将安装业务承包给张旭。提交三联家电用款审批单一份,证明第三人张旭已从被告处领取2015年4月至8月份安装费。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安装资质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张旭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雇佣有安装资质的郭传奇从事安装,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王景拔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但认为工资表能反映原告陈述每月底薪1200元。第三人张旭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王景拔提交的工作服、手机短信截图、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原告王景拔与被告桓台县三联家电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对原告王景拔要求确认与被告桓台县三联家电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原告王景拔与被告桓台县三联家电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景拔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应提供证据证实,举证不能需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工作服、手机短信记录及证人证言等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上诉人未能提供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的证据,亦未能提交被上诉人为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及劳动者工作考勤记录和其他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诉求确认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并驳回王景拔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景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灵福审判员  张婷娟审判员  刘 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彭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