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4民终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沈莹、辽源市华升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沈莹,辽源市华升包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民终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辽县白泉镇。法定代表人:赵凯,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新,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婷,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莹,男,现住辽源市龙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清,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辽源市华升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源市复合材料厂院内。法定代表人:常德福,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因与被上诉人沈莹、原审被告辽源市华升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升包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东辽县人民法院(2016)吉0422民初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农村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新、王婷婷、被上诉人沈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清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华升包装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村信用社上诉请求:1.撤销东辽县人民法院(2016)吉0422民初742号民事判决;2.驳回沈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华升包装公司借款出具的是空白借据,华升包装公司经理常德福及华升包装公司并未真正借款也未收到借款,对后期张立东借款行为及借款金额常德福并不知情,因此借据上填写的内容并非华升包装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关系未成立;沈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借款,且华升包装公司明确表示未收到借款,借款事实未发生,原审判决认定借款关系存在错误;本案无任何证据证明华升包装公司委托张立东借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常德福陈述事实不符,认定华升包装公司与张立东形成代理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华升包装公司与张立东未形成代理关系,故农村信用社与沈莹间的保证关系亦未成立,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2、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宴平信用社(以下简称宴平信用社)没有替华升包装公司担保的意思表示,张立东将宴平信用社印章加盖在空白的借据上,加盖印章时借据上未体现出借人、借款人及借款金额,因此借据上后形成的内容对农村信用社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农村信用社与沈莹间未形成保证关系;张立东在其刑事诈骗案中供述,沈莹知道是张立东个人借款,但要求张立东加盖宴平信用社公章。故宴平信用社加盖公章是沈莹与张立东恶意串通,不是宴平信用社真实意思表示,担保行为对宴平信用社不具有法律约束力。3、宴平信用社是农村信用社分支机构,无独立主体资格,沈莹明知宴平信用社无独立主体资格,仍让张立东加盖宴平信用社公章,导致担保无效的后果应由沈莹承担;宴平信用社没有取得农村信用社书面授权,其所作的保证行为无效。4、华升包装公司与沈莹陈述张立东借款均是单方陈述,而张立东作为借据的制作人及经手人,其不到庭导致借据形成及借款发生的事实无法查清,故本案遗漏必要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张立东。5本案涉嫌张立东刑事诈骗犯罪,应驳回沈莹的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沈莹辩称:1、常德福没有直接收到借款,是因为常德福欠张立东借款,张立东收款是受常德福的委托,借款已实际发生,沈莹已履行义务;常德福的陈述、借据的签字盖章及常德福欠张立东借款的事实,充分证实张立东收款是受常德福授权委托。沈莹是在常德福同意的情况下,将款汇入张立东银行卡账户,农村信用社应承担保证责任。2、张立东是宴平信用社的负责人,张立东先盖公章、后盖公章,法律后果一样,沈莹有理由相信担保是农村信用社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宴平信用社盖章和负责人张立东的签字,证明保证关系已形成,沈莹与张立东不构成恶意串通。3、宴平信用社是农村信用社的下设组织,不是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该组织负责人或组织的担保行为有效。4、法律规定,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借款人或出借人的借款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款合同并不当然无效;认定民间借贷的合同效力,担保人以借款人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故张立东的犯罪并不能免除农村信用社的担保责任。5、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沈莹无任何民事过错,无论担保有效还是无效,农村信用社必须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本案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无论担保行为有效与否,农村信用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华升包装公司未答辩。沈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升包装公司立即偿还沈莹借款本金1,200,000.00元及利息;2、判令农村信用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升包装公司累计欠农村信用社所属宴平信用社原主任张立东3,600,000.00元,因缺乏偿债能力,一直未予偿还。2014年5月初,张立东找到华升包装公司法定代表人常德福索要欠款,因常德福没有偿还能力,张立东对常德福称他可以借到钱款,但是必须由常德福出具欠据,以后由常德福负责偿还,该借款数额从常德福对张立东的欠款数额中扣除。常德福表示同意,同时出具了亲笔签名并加盖有华升包装公司公章的借据一张。2014年5月7日张立东找到沈莹,借款1,200,000.00元,应沈莹的要求张立东注明担保单位为农村信用社所属宴平信用社并加盖了公章,沈莹将该款项交付给了张立东。后沈莹找到常德福索要欠款,常德福称现在没有能力偿还,需等待其获得动迁款后方能偿还,沈莹没有同意,遂诉至法院要求其偿还借款并要求农村信用社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常德福向张立东出具了亲笔签名并加盖华升包装公司公章的借据,同意张立东以其名义向他人借款以冲抵其对张立东的欠款的行为,属于委托行为。而张立东用该借据向他人借款,属于代理行为。该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张立东向他人借款数额未超过常德福的欠款数额,是在代理权限的范围之内,应当认定该代理行为有效,张立东借款行为的后果应当由委托人华升包装公司承担;农村信用社所属宴平信用社作为基层机构,其行为对外代表的是农村信用社,作为不具有金融业常识的一般人,不会也没有义务去了解基层信用社是否具有法人资格,是否具有对债务进行担保的资格,而是根据日常存、取款的经验,自然的把基层信用社的行为归结为农村信用社的行为,这种对行为的认识是敢于借款给借款人的基础。因此,在担保单位处加盖单位公章并经时任宴平信用社主任张立东签字的行为应当视为是农村信用社的行为,保证行为应当有效,在保证期限内,农村信用社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债权人要求华升包装公司、农村信用社承担利息的请求,因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双方约定了利息,因此该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辽源市华升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莹借款人民币1,200,000.00元;二、被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沈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0.00元由被告辽源市华升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与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连带承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沈莹举出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沈莹于2014年5月7日用秦代的银行卡给张立东转款1100,000.00元。农村信用社质证认为,转款人不是沈莹,不能证明是给张立东或华升包装公司转款,且金额不符。本院认为:一、辽源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的讯问笔录中,张立东自认常德福欠其借款近千万元,受常德福委托借款1200,000.00元;常德福在原审庭审中自认欠张立东借款3600,000.00元,并同意在欠张立东3600,000.00元的借款中扣除1,200,000.00元还给沈莹;常德福以华升包装公司名义给沈莹出具借款单,向沈莹借款1,200,000.00元。上述事实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张立东受常德福委托向沈莹借款1200,000.00元,即华升包装公司向沈莹借款1200,000.00元,华升包装公司与沈莹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沈莹于2014年5月7日即华升包装公司借款当日,借用吉林省小易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秦代银行卡汇款给张立东,张立东是受常德福委托给华升包装公司借款,沈莹履行了对华升包装公司出借义务。故华升包装公司应承担向沈莹借款的偿还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宴平信用社是农村信用社的分支机构,且在华升包装公司与沈莹之间的借款单上加盖宴平信用社业务讫章,宴平信用社不具有对外独立承担民事权利义务的主体资格,宴平信用社对华升包装公司向沈莹借款的担保无效。张立东是宴平信用社主任,其在华升包装公司与沈莹之间的借款单上加盖宴平信用社业务讫章,代表的是宴平信用社的单位行为,即农村信用社的单位行为,农村信用社对华升包装公司与沈莹之间的借款合同的担保存在过错;沈莹明知宴平信用社是农村信用社的分支机构,同意由宴平信用社出具担保,也存在过错。故应由农村信用社对华升包装公司向沈莹的借款承担600,000.00元的赔偿责任。三、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4刑初16号张立东诈骗犯罪案,经公安、检察机关侦查,没有认定张立东与沈莹及常德福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及诈骗事实,沈莹在原审中主张的是宴平信用社为华升包装公司提供担保的民事责任,与张立东刑事案件并无关联性,农村信用社上诉称应驳回沈莹民事案件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农村信用社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东辽县人民法院(2016)吉0422民初7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东辽县人民法院(2016)吉0422民初7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沈莹600,0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5,600.00元,由辽源市华升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00元,由辽源市华升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各负担50%。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艳霞审 判 员 朱建勇审 判 员 车全庆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法官助理 宋民秀书 记 员 唐钰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