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02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原告胡云与被告阳泉市公告交通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云,阳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02民初306号原告胡云,男,1973年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被告阳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近元,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建民,该单位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负责人范文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博,女,1983年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原告胡云与被告阳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云诉称,2015年8月18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公交公司的车相撞,被告公交公司在被告大地财保上有交强险,第一次医疗费及各项损失,双方已处理完毕,要求二被告支付二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0000元。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营养费应酌情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后,不足的进行合理赔偿。被告大地财保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但原告住院的时间偏长,应该核减住院天数,交通费偏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11时3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公交公司司机王鸿驾驶的晋C37***号车辆在本市虹桥路段相遇肇事,经阳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的阳泉公交认字[2015]第4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云与王鸿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医疗费及其他损失,双方已协调处理,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告大地财保在限额内已支付,故要求二被告支付二次医疗费82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1天为3100元、营养费100元*31天为31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和护理费按山西省统计局2016年建筑业(42494/365*31天)、餐饮业(26710/365*31天)的标准计算,以上共计20580.2元。被告公交公司辩称,营养费应酌情认定,其他的同意合理赔偿。被告大地财保辩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第一次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同意按建筑业、餐饮业的标准计算,但原告住院时间偏长,应核减天数,交通费也偏高,双方各持己见达不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公交公司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50%,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大地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误工费、护理费,证据确实,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支付交通费的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但考虑原告实际也要支出,故本院予以酌情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事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4402元的一半,即7201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误工费3609元、护理费226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077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胡云承担150元,被告阳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强人民陪审员 赵爱平人民陪审员 赵建彬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荣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