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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民申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高维滨与佳木斯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王旭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高维滨,佳木斯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王旭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民申4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维滨,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维菊,女,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系高维滨姐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佳木斯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君,该公司经理。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旭华,男,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高维滨因与被申请人佳木斯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二审被上诉人王旭华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8民终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维滨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原审认定事实的证据仅是一份赔偿协议和收据,且均为复议件,上述证据不能认定本案事实。本案是栾满昌主动赔偿后,假借路桥公司名义虚假诉讼。(2011)郊民初字第181号案件案由为承揽关系,并非本案的追偿权纠纷,不同性质的案件需要重新审理,不可参照认定。追偿权应当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向侵权责任人追偿,而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向承担连带责任的人追偿。原审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五、六、九、十三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高维滨虽主张路桥公司存在虚假诉讼行为,但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路桥公司提供的赔偿协议、收据虽为复印件,但已向一审法院提供该复印件的原件出处即复印于(2011)郊民初字第405号卷宗且高维滨质证时对此出处认可,故原审采信该复印件认定栾满昌代表路桥公司与受害人杨淑兰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并无不当。本案与(2011)郊民初字第181号案件为同一事故引发的纠纷且(2011)郊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该判决对各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进行了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的规定,原审按照(2011)郊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赔偿责任比例确定本案的赔偿责任比例并无不当。原审不存在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综上,高维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五、六、九、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维滨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鑫审 判 员  徐世敏审 判 员  王 玺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法官助理  刘 卓书 记 员  李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