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4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段跃磊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跃磊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4刑初16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跃磊,男,1980年12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临颍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9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7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23日被本院依法逮捕,2017年4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辩护人乐杰鸿,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晓龙,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跃磊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艳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跃磊及其辩护人乐杰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段跃磊酒后驾驶豫A×××××号轿车在郑州市城东路鑫壕洗浴院内倒车时,与停放于此李某某的豫A×××××号轿车发生碰撞。后民警接群众报警在现场将段跃磊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段跃磊的血醇含量为260.34mg/100ml。被告人段跃磊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段跃磊的供述;证人李某、朱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指挥中心证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临颍县公安局巨陵派出所出具证明;年龄证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现场图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段跃磊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段跃磊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段跃磊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3、段跃磊系初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段跃磊判处缓刑。并在开庭过程中提交:被害人李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证实了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段跃磊酒后驾驶豫A×××××号轿车在郑州市城东路鑫壕洗浴院内倒车时,与停放于此李某某的豫A×××××号轿车发生碰撞。后民警接群众报警在现场将段跃磊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段跃磊的血醇含量为260.34mg/100ml。被告人段跃磊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2016年9月24日,被告人段跃磊赔偿李某6700元损失并取得谅解。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为证:1、被告人段跃磊在侦查阶段对上述指控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2、证人李某、朱某的证言,均证实了段跃磊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告人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血醇含量为260.34mg/100ml。4、收条、谅解书,证实了被告人段跃磊已经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6700元,并取得了李某的谅解。5、抓获经过、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指挥中心证明、临颍县公安局巨陵派出所证明、年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段跃磊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段跃磊的辩护人提出段跃磊系初犯,并且赔偿李某经济损失6700元,并取得了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段跃磊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段跃磊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段跃磊系初犯,已赔偿李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跃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凯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冯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