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宝林与被告刘锐、刘月辉、黄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林,刘锐,刘月辉,黄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325号原告:张宝林,男,195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原斌,江苏博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锐,男,198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被告:刘月辉,男,195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被告:黄丽,女,195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原告张宝林与被告刘锐、刘月辉、黄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且于2017年2月20日、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林的委托代理人原斌、被告刘锐、刘月辉、黄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锐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被告刘锐以其名下位于六合区大厂XX路XXX号XX苑XX幢XXX室的房产在2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清偿上述债务。被告刘月辉以其名下位于六合区××××室的房产在25万元的范围内优先清偿上述债务;3.被告刘月辉、黄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6日,被告刘锐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期半年,2015年1月27日,被告刘锐向原告出具借条续借至2015年3月26日止,借期2个月。被告刘月辉、黄丽及南京康仁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被告刘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2015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刘月辉订立房地产抵押合同(2015年9月1日核准登记),约定被告刘锐、刘月辉分别以其名下的房产为上述债权提供25万元的抵押。2016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刘锐订立抵押合同,约定其以其名下房产为所欠债务55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其中本案20万元。至还款日,被告未能履行还款承诺,构成违约。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并进行了说明,1、2015年1月27日,被告刘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50万元的借贷事实及相关的利息、违约金的约定。同时证明被告刘月辉、黄丽为被告刘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2014年7月26日,原告的中国银行客户回单,证明原告2014年7月26日把50万元的出借款项打入被告刘锐账户,履行了出借义务。3、2016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刘锐订立的抵押合同,并于2016年12月1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不动产登记证明》,证明被告刘锐以其名下位于六合区大厂XX路XXX号XX苑XX幢XXXX室的房产为其对原告的债务55万元设定抵押,其中本案20万元,其他笔的债权35万元。2015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刘月辉订立的抵押合同,并于2015年9月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且取得了《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刘月辉以其名下位于六合区××××室的房产为被告刘锐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金额为25万元。被告刘锐辩称,本案借款50万元是用于我任法定代表人的南京康仁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仁公司)的生产所需,实际是公司行为,应由公司归还,与我个人无关。被告刘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刘月辉、黄丽辩称,本案50万元借款,虽然刘月辉与刘锐提供了房产抵押,但实际是公司生产需要,应由公司先偿还,在公司不能偿还的情况下,才可要求我等被告归还。被告刘月辉、黄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6日,被告刘锐向原告错款50万元,借期半年,2015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续借,借条写明:今借到张宝林现金伍拾万元整,借期贰个月,自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止。备注:如借款人刘锐到期未还款,应支付违约金伍万元整,并支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直到还款为止。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两年,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被告刘月辉、黄丽在借条的担保人栏签名,康仁公司在借款人栏与担保人栏之间加盖了单位公章。原告与被告刘锐于2016年11月30日订立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刘锐以其名下位于六合区大厂XX路XXX号XX苑XX幢XXXX室的房产为其向原告的借款55万元[其中本案20万元,本院(2017)苏0116民初字324号案件35万元]设定抵押,并于2016年12月1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不动产登记证明》[证明号为苏(2016)宁六不动产证明第0013135号]。被告刘锐在此次登记前,就此处房产已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及原告张宝林分别设定过767000元和500000元的抵押权,且已分别办理过抵押登记。2015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刘月辉订立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刘月辉以其名下位于六合区××××室的房产(登记面积为:74.4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宁房权证大改字第××号)为被告刘锐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金额为25万元。双方于2015年9月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且取得了《他项权证》。被告刘月辉在为本案债权设定抵押权之前,此处房产已经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设定过抵押权(金额为333000元),且已办理过抵押登记。被告刘锐未能按约定及时还款。原告张宝林索款无着,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银行客户回单、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他项权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合法约定。原告张宝林与被告刘锐之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约定的利率不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对其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被告刘锐未能及时还款是对诚实信用原则和合法约定的违反,由此引起本案纠纷,应负有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相应主张,故原告张宝林要求被告刘锐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锐与原告张宝林订立抵押合同,约定刘锐以其名下的位于六合区大厂XX路XXX号XX苑XX幢XXX室的房产为其欠张宝林的55万元债务抵押,并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其抵押行为成立并生效,双方认可为本案债权设定的抵押金额为20万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宝林要求以刘锐抵押的房产在20万元范围内按登记顺序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被告刘月辉、黄丽为刘锐向张宝林借款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月辉、黄丽应当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应当扣除刘锐提供的物的担保能够清偿的部分,且在清偿后有权向刘锐行使追偿权。被告刘月辉与原告张宝林订立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名下位于六合区××××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宁房权证大改字第××号)为上述债权提供25万元的抵押,并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成立并生效。原告张宝林有权要求以刘锐提供的房产在25万元的范围内按登记顺序优先清偿上述债务,但应当扣除刘锐提供的物的担保能够清偿的部分,且在清偿后有权向刘锐行使追偿权。被告刘锐、刘月辉、黄丽均抗辩认为,本案借款系康仁公司所借,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宝林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刘锐如不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张宝林有权以被告刘锐名下位于六合区大厂XX路XXX号XX苑XX幢XXXX室的房产,在20万元的范围内按登记顺序优先受偿对刘锐的上述债权。三、被告刘月辉、黄丽对被告刘锐提供的前述抵押房产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月辉、黄丽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刘锐追偿。四、被告刘锐如不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张宝林有权以被告刘月辉名下位于六合区大厂XXX巷XX幢XXX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宁房权证大改字第××号),在25万元的范围内按登记顺序优先受偿对被告刘锐的上述债权,被告刘月辉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刘锐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刘锐、刘月辉、黄丽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审 判 员 黄宝余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林爱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