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02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惠州市兴舞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荣中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深圳市荣中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兴舞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荣中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深圳市荣中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2民初838号原告:惠州市兴舞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三环南路17号大坤金洲广场3栋11屋01号房。法定代表人:刘丽萍。委托代理人:尚建民,系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梅,女,汉族,1989年02月17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息县,系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第一被告:深圳市荣中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河南岸35号小区南星丽苑8栋之5单元705-706。法定代表人:温济伟。委托代理人:陈波,系广东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二被告:深圳市荣中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滨河大道9003号湖北大厦南区11楼A、B、C区。法定代表人:刘国辉。原告惠州市兴舞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荣中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深圳市荣中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兴舞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丽萍、其委托代理人尚建民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深圳市荣中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温济伟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陈波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深圳市荣中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惠州市兴舞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7月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七氟丙烷灭火系统销售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将“双月湾”3个区的七氟丙烷自动灭火系统产品委托原告生产制作及安装。合同造价暂定为65000元。2015年11月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七氟丙烷灭火系统销售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将“万科双月湾花园二期A区及B10栋”中的A区配电房1、配电房2、发电机房、储油间、开闭所,B10栋发电机房、油箱间、抵押变配电室、变配电室、高压房的七氟丙烷自动灭火系统产品委托原告生产制作及安装。合同造价暂定为2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积极履行合同项下义务。经原告与第一被告确认,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275363元。第一被告已付款81000元,尚欠款194363元。后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6年11月7日达成《付款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一向原告付款194000元,分别于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60000元;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60000元;2017年1月20日前支付74000元。第一被告逾期支付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应按逾期货款的0.5%支付滞纳金。但是双方达成付款协议后,第一被告一直未按约付款。原告多次联系,催促第一被告付款,第一被告一直未予付款。原告与第一被告系友好合作关系,双方签订承揽合同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第一被告却未能按合同约定及吋支付加工款。后双方达成有利于第一被告的付款协议,第一被告也未予履行,第一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的被下属分支机构,第二被告应当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加工款人民币194363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违约金22572元(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以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1日;以74363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1日,均按每期所欠金额的0.5%/天暂计至2017年1月21日,后续违约金计至实际还清该款之日为止);以上二项合计人民币216935元。3、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第一被告深圳市荣中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但是欠款的原因是由于原告在提供服务时没有按约定出具设备的合格证,导致第一被告迟迟未能在发包方获取工程款。原告的违约金请求过高,请求法庭予以调整,本案是金钱债务,原告的损失即是银行利息损失。第二被告深圳市荣中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惠州市兴舞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第一被告深圳市荣中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于2015年07月06日签订第一份《七氟丙烷灭火系统销售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将“双月湾”3个区的七氟丙烷自动灭火系统产品委托原告生产制作及安装。加工费暂定为65000元。2015年11月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第二份《七氟丙烷灭火系统销售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将“万科双月湾花园二期A区及B10栋”中的A区配电房1、配电房2、发电机房、储油间、开闭所,B10栋发电机房、油箱间、抵押变配电室、变配电室、高压房的七氟丙烷自动灭火系统产品委托原告生产制作及安装。加工费暂定为200000元,后增加10363元,合计210363元,并且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又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积极履行合同项下义务,第一份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于2015年8月份完成,双方于2016年11月07日进行验收,并确定第一被告的欠款金额及约定违约金按逾期货款的0.5%计付。第二份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于2015年11月份完工,经双方结算,确认总加工费为275763元,第一被告已支付81000元,剩余194363元仍未支付。又查,原告在工程完工后未向被告出具合格证,第一被告因没有合格证导致未能实际收取工程款,故拒付原告的加工费。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七氟丙烷灭火系统销售及安装合同》均未约定出具合格证的合同义务。并且工程完工后,万科双月湾已投入使用,未接到部门整改意见以及未能验收的通知。又查,第一被告深圳市荣中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是第二被告深圳市荣中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第一被告不是独立的法人,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以上事实有2015年07月06日签订的《七氟丙烷灭火系统销售及安装合同》、2015年11月04日签订的《七氟丙烷灭火系统销售及安装合同》、惠州市兴舞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气体灭火系统对账单、付款协议书、同意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原告惠州市兴舞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第一被告深圳市荣中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于2015年07月06日签订的《七氟丙烷灭火系统销售及安装合同》及2015年11月4日签订的《七氟丙烷灭火系统销售及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已依约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事项,双方已进行结算,确定尚欠加工款为194363元,故原告请求第一被告支付加工款194363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6年11月07日确定违约金按逾期货款的0.5%计付的标准过高,第一被告提出予以调整的请求,依法应予许可,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另,第一被告为第二被告的分公司,第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应当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深圳市荣中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兴舞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加工款194363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自2017年1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二、第二被告深圳市荣中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7元(原告已预交2277元),由被告深圳市荣中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和被告深圳市荣中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永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法官助理 陈伟如书 记 员 李敏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