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1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赵明远与邝志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远,邝志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1418号原告:赵明远,男,壮族,1973年3月5日出生,住广西天等县,委托代理人:任求学,系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芳芳,系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邝志明,男,汉族,1985年11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平远横街3号二层写字楼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85752092K。负责人:易孝寒。委托代理人:夏杏媚,系广东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冬冬,男,汉族,1987年9月27日出生,住山西省潞城市,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同济西路12号一座1410-1411室,注册号:440600000026271。负责人:邓少琳。原告赵明远与被告邝志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邝志明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0777.79元;2.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邝志明辩称:没有意见。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粤Y×××××号在我司只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事故发生时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该车辆不具备上路的最基本条件且原告无证驾驶。因此,原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及其受伤有着重大过错,请法院综合认定。三、对原告各项请求的意见(详见附表)。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粤Y×××××号在我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被保险人须提供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辆按规定经公安机关检验合格的行驶证及驾驶人经检验合格的驾驶证,否则我司不承担。三、对原告各项请求的意见(详见附表)。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2日15时20分,被告邝志明驾驶粤Y×××××号轿车行驶至佛山市南海区官窑南浦大桥路段路段时,因未注意行车安全,与由赵明远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邝志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明远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海狮山华立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13日出院,住院31天。原告在治疗期间共产生了医疗费9663.2元,其中由原告自行支付了2002.5元,由被告邝志明支付了7660.7元。2016年12月16日,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腰1-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遗留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300元。原告是农村居民,因本起事故定残时为43周岁,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赵某甲(1999年10月24日出生)、赵某乙(2006年6月18日出生)、赵某丙(2009年11月29日出生)均为原告的子女。被告邝志明驾驶粤Y×××××号轿车的注册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该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参投了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含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合共113205.18元(详见附表)。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在民事赔偿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113205.18元(不包括医疗费),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3600元(附表1-2项损失)、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9605.18元(附表3-8项损失),合共赔偿113205.18元予原告。对于原告超出本院核定上述范围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被告邝志明、人寿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邝志明已垫付原告的费用,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自行向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尚应得的赔偿款总额为113205.18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3205.18元予原告赵明远。二、驳回原告赵明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7.7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明远负担85.13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272.65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再谊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邓可戎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答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无异议无提出异议3100元(100元/天×住院31天)2营养费1000元无医嘱,不认可无医嘱500元(酌定)3护理费3100元没有提供证据实际产生,不认可应按70元/天的标准计算2170元(一般护理标准70元/天×31天)4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5187.5元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且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地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原告计算的被扶养年份错误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依据不充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93903.85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虽为农村居民,其提供的证据充分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为:34757.2元/年×20年×10%=69514.4元;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的被扶养年限分别是1年、8年、11年,前8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已超出或等于25673.1元/年的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673.1元/年×8年×10%+25673.1元/年×3年×10%÷2=24389.45元)5鉴定费2300元不应由我司承担不应由我司承担2300元(按票据予以确认)6误工费6090.29元该请求无依据,不认可无依据,不应支持4731.33元(原告主张按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即1510元/月÷30天/月×94天,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次日起至定残前一天)7交通费2000元不认可,没有票据数额过高,请酌定500元(酌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不认可,原告自身有重大过错,请酌情认定请法院酌减5000元6000元(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合计———120777.79元―――———113205.18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